刑事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受害人张斌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赞同公诉人代表国家对本案被告人张xx、季xx所作公诉意见。现就以下几点作补充发言:
一、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他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被告人张xx、季xx伙同孟xx(另案处理)、孙xx(另案处理)、章xx(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1000余元所谓的债务(卷宗103页孟xx供述),当晚又由张xx开车至本案案发地点,故意违章驾驶跃过马路中线,与李军(化名)驾驶的黑色红旗轿车发生刮擦,意图敲诈李军钱财(卷宗104、126、138页孟xx,孙xx等供述)。当时正在路旁“好在来”烧烤摊上吃烧烤的本案受害人张斌(化名)、潘承俊(化名)及王志国(化名)等人见状上前劝阻,及时阻止了一起敲诈勒索案的发生,避免了李军人身及财产受损(张斌的上述行为已被xx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被告人张xx等五人见勒索目的未能得逞,遂起报复伤人之歹念,五人从张xx车内取出砍刀、镐把、臂力器等凶器穷凶极恶要报复张斌、潘承俊、王志国等人,幸得有人及时提醒,潘承俊、王志国才得以及时躲入“好在来”烧烤店店主赫国强(化名)家大门里面,以太阳伞把顶住大门得以暂时躲避伤害。此时,尚在烧烤炉前的赫国强、张斌见情况危急便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xx、季xx遂转身挥刀将赫国强砍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进而用刀架在张斌脖子上将其按倒在啤酒桶上,二人凶残地将张斌右肩部及头部砍伤。造成张斌脑浆外溢当场倒地昏迷不醒(经鉴定构成重伤)。
张xx等五人一日内多次进行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最终造成受害人张斌重伤的犯罪后果。蓄意犯罪意图明显。
二、被告人张xx、季xx认罪态度始终不好,依法应予严惩。
1、案发后,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据xx市中心医院手术纪录:可见(病人)脑组织自伤口内外溢,暴露伤口后见额颞骨粉碎性骨折,粉碎骨折块有多块进入脑内,伤口深达额下回及颞上回,深约1.5cm。张xx等五人实施犯罪后非但对自己的罪行不与反省,反而引以为荣、以此取乐——被告张xx等五人逃离犯罪现场的路上张xx甚至称:那一刀砍得“真漂亮”,还炫耀:脑浆都砍出来了(卷宗107、117页孟xx供述)。犯罪气焰极其嚣张。
2、案件发生后,被告张xx等五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社会危害进一步加深。五人先后潜逃至曲阜、章丘、威海甚至宁夏银川等地,不但意图逃避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其中,张xx、季xx、、孙xx潜逃时间长达两年多,上述行为是对我国法律、及社会管理秩序的极端蔑视。
3、被告人相互串供,拒不认罪。被告张xx等五人在逃期间,多次见面以及通过网络等方式协商串供,意图逃避罪责。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五人曾多次协商将犯罪行为“推”到一个人身上,意图通过一人顶罪,而令其他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并且,五个人对自己罪行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认罪态度极为恶劣。
4、被告人张xx、季xx犯罪后视受害人生死于不顾,毫无悔罪之意。在这样凶残的的犯罪手段和伤害后果面前,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表现出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而且至今分文没有赔偿。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赔偿诚意。被告人及其家属对于赔偿的答复,完全是搪塞抵赖,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加深。
从上述几点不难看出,被告人张xx、季xx根本就认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自始至终避重就轻、百般抵赖,不肯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这样的认罪态度,无法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恕,理应受到严惩。
民事部分
一、关于民事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
1、医疗费:受害人张斌于案发当日(2005年7月4日)即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首次住院治疗71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另加门诊取药及常年依赖高压氧治疗所花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35421.14元
2、误工费:受害人张斌过去一直在xx集团公司二区家属服务部农贸市场从事生猪肉销售,年收入5万元以上。截至起诉之日张斌误工时间已长达27个月,诉求的12万元误工费,五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
3、护理费:受害人张斌所受伤害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右额颞骨粉碎骨折,骨块部分残留脑内,伤后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全靠家人服侍;出院后记忆商数在51以下;人格改变,有反复暴怒发作及攻击性行为,间歇性歇斯底里;且伤后伴有癫痫病发作。xx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张斌需24小时有人陪护。众所周知,照料一个重病状态下生活根本不能自理的伤者,许多人同时进行护理;且人的精力和体能是有限的,任何人也不可能常年24小事不休息,按每8个小时换一人,一天24小时至少也要3人从事护理。本案中,护理张斌的三人:越某某月收入5000元;林某某月收入1500元;孙某某月收入1268元。上述三人因护理张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出诉讼请求中的9万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张斌共住院86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2元。
营养费:受害人张斌颅脑受到损伤,两年多以来家人一直竭尽所能的为其增加营养,购买的补品及营养品花费已超万元,此部分支出,应当由五被告赔偿。
交通费:交通费支出共计1569元
5、扶养费:受害人张斌上有70多岁老母需他尽孝;下有未成年子女需他抚养教育。张斌的母亲现年76岁,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68元)计算5年赔偿金;张斌之子张超1988年6月5日出生,时年17岁,亦应按上述标准支付1年赔偿金。上述两项共计51888元
6、伤残赔偿金:经山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斌癫痫中度鉴定为五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鉴定为四级伤残;右侧关节活动受限鉴定为七级伤残;人格改变鉴定为八级伤残;右额颞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96元计算。四级伤残赔偿额为170688元,多项伤残应增加赔偿比例,故此,总计赔偿额为190688元
后续治疗费:经山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斌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万元。
后续护理费:经山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斌所需后续护理时间为10年1人护理。对张斌进行常年护理的人员自然非张斌妻子越某某莫属,越某某过去一直在xx村农贸市场从事熟食加工出售,月收入5000元左右,十年护理费用总计60万元。
上述各项总计140万元。
二、关于本案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五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相关证人的陈述,不难看出五被告系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五被告具有共同的故意。
五被告意图敲诈不成,遂心生恶念,回到张xx的车上拿取凶器,其中季xx从副驾驶位置拿出两把砍刀,其中一把递给张xx;孟xx从车两排座之间拿出砍刀、镐把、臂力器,将镐把、臂力器递给孙xx和章xx(卷宗113页孟xx供述)。五个人同时冲向赫国强的烧烤摊,季xx说“干”;孟xx说“上”。五被告自己供述都知道“干”和“上”的意思就是“去打架”。据此可知,五被告具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言而喻。
2、五被告有共同的伤害他人身体的实施行为。
案发现场在郝国强经营的“好在来”烧烤摊。“好在来”烧烤摊东西长约五米,南侧为好国强家的大门;北侧堆积杂物从而与另一家铺面相隔离。五被告共同追打潘承俊、王志国,潘承俊、王志国躲进郝国强家大门后,用太阳伞把将大门顶住,五被告站在门口叫骂。五被告所在的位置距羊肉串烤炉最多两、三米的距离,此时,受害人张斌、郝国强二人商议想要打电话报警,遂被五人听见。(被告章xx、孙xx承认听到有人说打110报警。卷宗125、139页)。
据郝国强陈述:“当时我俩站在羊肉串炉子旁边,据我家大门大约有三米远。当时我被砍了一刀就往旁边跑,砍我的人就冲张斌去了,(另一些人)看到这边动了手就追了过来,当时有人喊“砍死这些私孩子”还有人砍了我的啤酒桶和一只啤酒杯,然后就都跑到车上,开车走了”。据孟xx供述“张xx砍完人后,季xx说“走”,我们三个人就向东方向走,当走到一方桌时,我用砍刀朝桌上扎啤杯砍了一刀,把杯子砍碎了”。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五被告不仅事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在张xx、季xx行凶伤人之时,意图威胁、恐吓他人,阻止他人援救张斌;并企图通过威胁、恐吓他人达到顺利脱身的目的。叫骂威胁以及砍坏啤酒杯的行为,都是为了对行凶伤人的犯罪行为壮声势,起到了帮衬、辅助的作用。五被告共同实施犯罪的证据确凿无疑。
3、潜逃期间,五被告多次串谋,意图掩盖犯罪事实。
如刑事部分所述:被告张xx等五人在长达两年的外逃期间,反复多次协商串供,想把犯罪行为“推”到一个人身上,意图通过一人顶罪,而令其他人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上述事实,更证明了五被告供述时共同隐瞒事实真相,妄图逃脱法律制裁的真相。
综上所述,本案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索赔事项于法有据,五被告应对受害人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owto234.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2005869号-3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