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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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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公民躯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操纵的原则。工艺、设备和产品,鼓舞、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爱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剔除污染严峻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 一样规定

第六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都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都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爱护分类治理的规定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环境阻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阻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并报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阻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早十五日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缘故、时刻、地点、阻碍范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差不多情形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 、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隐秘和商业隐秘。 被检查者应当同意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形。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峻的,应当赶忙处理或者

第十一条 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公布环境噪声监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阻碍评判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

赶忙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野生动植物爱护区; (四)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爱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淌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刻、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早十五日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都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

(三)其他严峻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峻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刻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都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专门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峻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专门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早三日公告噪声污染阻碍范畴内的居民。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刻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早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都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操纵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都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锐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幸免交通噪声阻碍的措施。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噪声污染程度和都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刻,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都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专门期间,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对产生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三)在都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都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都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行、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阻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都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躯体锤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操纵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峻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躯体锤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物资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峻干扰周围居民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剂器安装规范。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物资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峻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生活的,给予批判教育,责令改正;经批判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爱护条例》有

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施、设备实施监督治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隐秘和商业隐秘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缺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缺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能够依照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排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缺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具体情形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刻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刻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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