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思宁
2008年04月06日22:40 来源:人民网―强国社区
E-mail推纠错 【字号 大 中打 留论网手机点小】 印 言 坛 摘 评 荐: 提交 在许霆案辩护律师的博客,思宁查到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许霆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全文。参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学常识,分析起诉书的用词和表述方法,就可以发现,起诉书的指控违背司法公正原则,歪曲本案的事实真相。
一、用“窜”字把储户前往取款歪曲成预谋犯罪。
起诉书指控“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
“窜”字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乱跑;乱逃(用于匪徒、敌军、兽类等)”。按照汉语用词常理,任何储户步行前往自动柜员机处合法取款,都不是“乱跑;乱逃”,因为他们不是被追杀、围捕的“匪徒、敌军、兽类等”。根
据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可见,许霆没有“乱跑;乱逃”,只是“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郭安山则只是“在附近等候”,没有“乱跑;乱逃”,甚至没有“到”自动柜员机处。许霆、郭安山作为储户,并非被追杀、围捕的“匪徒、敌军、兽类等”,何来“窜至”?起诉书用“窜”字,反映了检察官违背事实进行有罪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把许霆推定为伙同郭安山进行有预谋犯罪的“匪徒”之类。这是对事实的歪曲。鉴于“窜”字还用于描述“兽类”的“乱跑;乱逃”,起诉书这样用词还包含人格侮辱的意思。
从刑法学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分析,起诉书把许霆前往取款歪曲成预谋犯罪,是虚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而事实上,许霆使用自己的工资卡去取款,完全合法,没有任何犯罪故意,不可能预见到自动柜员机会异常多付款,不可能预先起意去恶意取款。
二、用“伙同”一词把同事结伴出行歪曲成共同犯罪行为。
起诉书在“窜至”前面还有“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的“伙同”描述。
“伙同”一词常用于共同犯罪行为的描述。从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起诉书用“伙同”一词,是把被告人的同事结伴出行,歪曲为共同犯罪行为。而事实上,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许霆只是自己“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没有与郭安山共同“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两人没有共同预见到自动柜员机会异常多付款,没有事先共同预谋恶意取款,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郭安山在
附近等候,只是等待许霆合法取款后继续结伴同行,不是共同犯罪含义上的分工配合,没有在附近望风掩护的意思。
根据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书,在许霆首轮恶意取款四五万元,两人回到单位宿舍后,郭安山看到许霆取出的钱,才产生让许霆帮他取钱的计划。因此,指控许霆在“2006年4月21日22时许”就“伙同郭安山”共同犯罪,完全不符合事实。
三、“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之说不符合被告人的主观认知,也违反事实。
起诉书指控许霆“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从字面上看,起诉书是说许霆当时知道“银行系统升级出错”。
其实,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书称,许霆是“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才多次从自动柜员机取款的。许霆“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是合理的,但没有银行电脑程序专业知识的许霆,不可能认知为“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有人或别人告诉许霆“银行系统升级出错”可以“利用”。
银行只是声称“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对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没有声称当天对“银行系统”进行“升级”,也不承认银行主机服务器出错。内行人都知道,自动柜员机只是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客户端,不等于“银行系统”。银行都不知道或不承认“银行系统升级出错”,许霆能认知为“银行系统升级出错”并“利用”吗?
显然,起诉书把作为客户端的该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夸大为整个“银行系统”的升级,严重夸大了升级事实。这说明检察官缺乏科学常识,以偏概全,无法理解自动柜员机在“银行系统”中的地位,也没有真正弄清是什么系统进行了升级。从本案判决书罗列的银行提供的证据看,升级的只是该自动柜员机的系统,而不包括其他自动柜员机的系统,更不包括包含主机服务器的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这整个“银行系统”。如果检察官真的发现是整个“银行系统升级出错”,检察官理应指出银行在作伪证。可惜,检察官根本就没有怀疑银行是否作伪证。而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检察官本来就应该对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甚至寻求独立的专业人士的鉴定结论。
四、“之后,携款潜逃”之说模糊和夸大事实。
使用模糊的“之后”概念,是试图给人造成许霆取款之后即“潜逃”的印象。但根据广州中院查明的证据,许霆取款之后还在单位上班,直到4月24日下午才离开广州。
使用“潜逃”概念也有所夸大。根据广州中院认证的证据,许霆“没和公司领导打招呼就不辞而别了”,但许霆离开广州后用短信与赵部长联系,还与银行的卢经理电话联系,甚至“和朋友合伙开了一间网吧”。另据有关报道,许霆离开广州后,还用真实姓名在别的银行开户。许霆与原单位和银行有联系,并不隐姓埋名,即使有“逃”之嫌,也够不上“潜逃”。
思宁通过法制心理学研究认为,故意犯罪心理与一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故意违法心理是有所区别的。犯罪嫌疑人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通常在犯罪后会迅速离开犯罪现场潜逃,有意识地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追捕;而一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故意违法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虽然会有逃避责任的心理,但在违法后通常不会迅速离开违法现场潜逃,没有意识到迅速切断与被损害人联系的必要,更没有想到会被公安机关侦查和追捕。
在本案中,许霆携款离开广州,后来还打电话商量还钱,尽管只是说“还一半左右”,仍足以说明许霆的心理变化,许霆既有民事违法逃避责任的心理,又有后悔民事违法,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心理,而不是故意犯罪后的潜逃心理。在银行拒绝改按民事程序处理,告诉许霆要准备自首坐牢以后,许霆才因为公安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产生害怕和躲避心理。
可见,模糊和夸大事实的“之后,携款潜逃”说法,是从犯罪故意角度虚构犯罪嫌疑人盗窃后的潜逃心理,把民事违法逃避责任的心理歪曲为刑事犯罪的潜逃心理。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被告人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几乎每一句话都是不符合事实,至少是部分不符合事实的歪曲。
最后,顺便指出,起诉书中“已构成盗窃罪”说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检察院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的起诉书中,就确定许霆“已构成盗窃罪”,侵犯了人民法院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可见,检察院起诉只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可,无权也不必要确定被告人已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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