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期 滕永祥:试论电子支付的立法完善 57 支付直接损失、利息和延期支付造成的惩罚性利息。香港金 管局的观点是:“如果不是出于客户的忽略,则客户不应对安 全故障或系统问题负责”。监管局要求在网上银行服务的协议 中写明这一条。 在中国各银行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中,并未做出类似规 定,而只是表示将经过调查,在银行确有错误时,“纠正多扣 划款项”或“做出改正”。由于缺乏监管框架,这样的协议对 消费者而言颇有“愿者上钩”的味道,对消费者显然有失公 平。参考和比较中外网上银行业务服务协议发现,我们在保 障金融系统安全【对软硬件条件审核、监管信息报告),反映市 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激励技术创新【保障健康成长)诸方面, 显然还存在很大差距。 3注意保全证据资料 在诉讼中,一般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银行 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纠纷,法院可能会将主要的举 证责任加在银行一方。这是因为在网上银行业务的交易中, 交易数据只储存在银行,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掌 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举证责任往往要 由银行承担。这种以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为由,改变举证责任 的做法,在最高法院判例中已被承认。 基于上述分析,在网上银行纠纷中银行应特别注意保全 相关交易证据资料。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将此条件表 达为,数据电文“具有可访问性以供日后参照之用。”这一表 述颇为简洁、贴切,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纷纷仿 效的经典,有的国家甚至原文照录,一字不改,还有的国家 虽然文字表达不同,但是含义仍然如出一辙。 在网上银行业务中,银行的电子记录属于数据电文。在 (<民事诉讼法 及到目前为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种类 的规定中尚无数据电文这一种。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在《合 同法>)第l1条中有所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 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 主要在两方面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以数据 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数据电文具有法律认可的证据效力。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银 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 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 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 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这种约定对立法的不足 有补充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的电子数据记录在网上银行业务纠 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电文数据真实性的维护义 务应由法律来强制性规定。银行在电子化交易中对数据电文 的占有,起着主导作用。因为银行对有关服务的信息处理过 程的整体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它直接占有着有关交易的各种 重要电子化信息,特别是我国现阶段的网上银行业务的服务 提供者仅限于传统的商业银行,法律更有必要要求银行维护 好有关数据电文的真实性。这不仅对未来发生的纠纷之解决 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监管机构、税务机关、审计机关的执法 也是极为必要的。对此,银行应该:①高度重视计算机及其它 机器设备的运用、维护及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 强管理,明确保存和管理电子数据的有关措施,采取适当方 式,妥善保存各类电子数据信息;②加强员工技术培训,避 免操作失误,防止因数据丢失致使银行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 护。 4对网上银行业务法律规范的拟制 用以规范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规范应反映出对上述法律 关系的调整,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核心内容:①网上银行市 场准入标准与退出机制。包括:银行开办网上银行的条件和申 请程序,网上银行客户开户条件,电子货币退出机制安排, 网上银行业务终止条件、网上银行业务清算方法;②网上银 行与其客户的法律关系。包括:客户身份认证(明确数字签名的 法律效力,对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基本要素和要求,身份证明、 指令接收和金融认证机制),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确定合同的书 面形式、证据、凭证的有效胜),交易错误和网络失效的调查 和处理机制;③网上银行与服务商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如 网上银行与互联网服务商、电子商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确定原则;④金融当局对网上银行监督管理。时电子货币 发行机构、支付结算渠道提供商,视同金融机构进行现场和 非现场检查,制定交纳准备金、报送金融统计数据的具体规 程)。 电子化改变了传统银行的运营模式,改变了银行交易的 过程与方式,这样就客观上要求有新的立法来规范新的业务 行为。没有相应的立法,行为各方当事人权责不清或权利、 义务不对等,不仅影响业务的快速发展,客观上也容易造成 大量纠纷,并且在纠纷处理中司法裁判容易产生随意性。在 实际操作中,网上银行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 章、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等一系列契约性文件进行。因此, 银行应在提供服务前与客户签订(<网上银行服务协议 ,对网 上银行业务中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与义务事先予以明确约 定。在不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这些约定将成 为划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重要权责依据,成为调整银行与客 户之间的重要契约约束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银行片网上交易安全规范,银行片网上交易业务规范,中 国银联,内部资料. [2]高磊.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D】。对外经济贸易大 学,2005 [3]“2006中国电子支付高层论坛”观点荟萃Ⅱ].电子商务世 界,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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