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1 俱乐部拖欠运动员奖金时,运动员应当如何救济?
——张某诉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张某与某足球俱乐部签订《运动员工作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2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足球俱乐部参加 2004年全国足球乙级联赛的总奖金为27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阶段小组出线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第二阶段出线(即进入前八名)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决赛阶段进人前二名(即冲甲成功)奖金为200万元人民币。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张某在 2004年全国足球乙级联赛中帮助足球俱乐部获得中甲资格,则由足球俱乐部方面给予张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奖励。2004年底,足球俱乐部获中甲资格后,向张某和其他球员及工作人员发放了冲甲奖金,其中张某领取了1万美金。
2005年12月22日,足球俱乐部发表声明:2004年冲甲成功后,本俱乐部已根据合同支付张某1万美金(折合10万元人民币),由主教练朱某和张某本人签名领取,张某亦承认收到;2004年赛季《运动员工作合同》承诺的冲甲成功的总奖金也已全部发到总经理、教练组、队员及工作人员手中。张某却认为足球俱乐部并未兑现10万元人民币奖金,故于2005年12月26日提起仲裁,要求足球俱乐部支付奖金10万元人民币以及欠付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06年3月21日,仲裁委裁决足球俱乐部支付张某奖金差额人
民币1.7万余元。张某不服该裁决,遂于2006年4月4日提起诉讼。
张某诉称:在足球俱乐部定下参加2004年乙级联赛的总奖金人民币270万元外,我还与足球俱乐部另外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只要我帮助足球俱乐部冲甲成功,则由俱乐部另行给予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奖金。但在俱乐部冲甲成功后,却不再兑现该10万元人民币奖金的承诺。后俱乐部声称该1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已付给了我,实际上根本没有。无奈之下,我才起诉要求其给付该奖金以及补偿金。
俱乐部辩称:本俱乐部承诺给张某1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包含在《运动员工作合同》的总奖金人民币270万元中。现在张某也已领取了该1万美金,除去扣税部分与10万元人民币是相等的,因此本俱乐部无须再向其给付1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故请求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署的《运动员工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运动员工作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奖金均指向同一事实即冲甲成功,但从具体内容来看,《运动员工作合同》发放奖金还包括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小组出线。从签订日期看,俱乐部承认《运动员工作合同》是2004年2月6日签订的,而《补充协议》的签订却早于《运动员工作合同》签订的时间。从张某领取的回万美元看,与10万元人民币尚有一定的差距,可见张某主张的1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有别于俱乐部2004年年度的总奖金270万元人民币。换个角度而言,若这1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包含在那270万元人民币总奖金中,势必使总奖金额度减为260万元人民币,这将损害到俱乐部其他运动员、教练组及工作人员的奖金分配。据此,判决:
一、由被告俱乐部给付原告张某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人民币10万元的奖金;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足球俱乐部不服,遂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某原审诉请。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俱乐部向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就额外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达成一致,对此本书将从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合同解释等方面加以分析。
(一)工资的法律保障
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之间的服役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
劳动合同当中一个重要的条款就是关于工资、奖金的支付,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奖金是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奖金是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这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它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
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91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91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予以处理。其中,《违反冲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第1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则依据该法第3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此情况下,依据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为: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为了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74、8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则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行规、规章之后颁布,
因此,如果双方存在冲突,则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在本案中,如果俱乐部未能按照其与张某之间的《运动员工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则须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甚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责任。因此,这里需要确定双方就劳动报酬问题的约定,这就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
(二)合同的解释规则
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由于语言本身对所要表达的意思会有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缺陷,以及当事人的文字表达能力或法律知识的欠缺等所造成的合同含义的不明确等原因,合同的内容是无法达到十分精确的,这就可能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引起纠纷。此时,就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确定某一条款的含义。虽然《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之间并不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合同法》的很多规则都不能够适用在劳动合同中,但在合同解释这个问题上,很多解释原则由于并不关涉劳动合同的特殊规制内容,却是可以适用的。
《合同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合同的解释规则主要包括文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和习惯解释。在此仅介绍前两种。
1.文释
所谓文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在文化和法律知识上存在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
当的词句,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文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应当以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求合同用语的含义,并应当充分考虑谈判过程、交易习惯、履约准备和履约过程等多种因素。从解释规则逻辑关系上讲,文释是合同解释的第一步。
2.整体解释
所谓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合同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加以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整体解释实际上就是要从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条款的内容和含义。
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2月6日签订了《运动员工作合同》,其中约定足球俱乐部参加 2004年全国乙级联赛的总奖金为 270万元人民币,并对其第一阶段小组出线奖金、第二阶段出线(即进人前八名)奖金、决赛阶段进入前二名(即冲甲成功)奖金的具体分配数额予以约定。而实际上,在2004年1月1日,双方就曾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张某在2004年全国足球乙级联赛中帮助足球俱乐部获得中甲资格,则由足球俱乐部方面给予张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奖励。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运动员工作合同》中的270万元人民币是否包括《补充协议》中的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也就是说,如果中甲,那么俱乐部是否需要额外向张某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奖金?张某在2004年底所领取的足球俱乐部发放给自己的1万美金又应当如何认定?这就需要根据解释规则对其含义进行解释。
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运动员工作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奖金均指向同
一事实,但从具体内容来看,二者存在不同。首先,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有差别的:《运动员工作合同》发放奖金还包括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小组出线。其次,签订的日期是不同的:《运动员工作合同》是2004年2月6日签订的,而《补充协议》的签订却早于《运动员工作合同》签订的时间。第三,已经领取的金额本身是有差距的;张某领取的二万美金与10万元人民币尚有一定的差距。基于此,张某主张的10万元奖金,应有别于俱乐部2004年年度的总奖金270万元人民币,这也使得张某对奖金的领取不会损害到俱乐部其他运动员、教练组及工作人员的奖金分配,不会使总奖金的额度降低。因此,这1万美金并不是额外的奖金,故俱乐部还需给付张某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人民币10万元的奖金。
本案合同的解释更多地运用了文释、整体解释(尤其是后者)的规则,首先,张某和俱乐部对上述条款含义的理解各不相同,而以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相似缔约环境下来看,如果二者指代相同,则无须签订两份合同,而且也没有说明《运动员工作合同》的内容将取代《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未使用“以某一合同为准” 等用语,故从这种履约过程的因素考虑,二者应当都是有效的、并存的。其次,从整体来看,尤其是考虑到争议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时,将这1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单独认定更有利于合同的整体性,而不会影响到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在本案当中,张某与足球俱乐部之间就劳动报酬的约定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部分奖金是与其他队员、教练等分配那270万元中的一部分——在本案中即体现为1万美金;另一部分就是俱乐部还需向张某支付的1万美元奖金。任何一部分没有支付都属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都有权要求俱乐部支付。因此,判决要求俱乐部支付1万美金的奖金是正确的。
张某还向主张要求俱乐部支付拖欠奖金的经济补偿金,即奖金的25%。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标准问题,一般而言,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法律也可以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这是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结果。
在本案当中,张某没有任何依据就要求俱乐部向其支付 25%的经济补偿金,很难得到支持。其实,如果张某要求俱乐部向其支付这1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倒是可以给予支持的。所以,的认定是恰当的。
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服役合同系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应当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就是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无论是奖金还是津贴等。无故拖欠或者扣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不仅要继续足额支付,甚至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运动员应当知悉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及时保护自己的利益。
法条点击
《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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