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因此,把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一方面使公民明确个人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隐私权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可依,推动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使司法、执法机关有法必依,不仅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对原有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保护
Concerning human-powered search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bstract]Personal information will be online communication, leading to the personal communicators, quiet damaged beyond the legal regulations, the problems existing the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 privacy. Therefore,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personality, on the one hand, make clear personal privacy and citizens are protected by law, strengthen the ego to protect consciousness and maintenance of the privacy of self-consciousness,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promote strengthened.all. On the other hand, the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to justice, and will not cause the original system is not harmonious, instead of the original system development and perfection.
[Key words]Human-powered search, Privacy, protect
[引言]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信息的交流和获取变得更便利和迅捷。有人断言人肉搜索预示着隐私的终结,视之为洪水猛兽。近年来,人肉搜索”事件层出不
穷,“人肉搜索”常常采用在网络上曝光、揭露甚至诽谤、侮辱、骚扰和恐吓的方式,极易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
一、 何谓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心呼唤惊起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具体而言,人肉搜索具有以下特征:
(一) 人肉搜索不是一次完成,而是通过不特定的多数网民通过 网络共同完成。
(二) 影响较大,且由于某些网民的非理性行为易引发一些现实 的法律问题。
一方面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人数众多,良莠不齐。另一方面,一旦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被公布后,在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谴责和骚扰就很可能会转化为现实世界中的实际行动。
案例一:死亡博客事件
2008年1月9日,天涯论坛一位网友在浏览到姜岩的MSN空间后,在“天涯八卦”义愤发帖,标题为《看到一个MM自杀前的博客因为小三……她从24楼跳下去了,好惨》,帖子全文转载了姜岩自杀前的博文。1月10日晚,一个自称姜岩的朋友的朋友的网络友发了题为《哀莫大于心死,从24楼跳下自杀MM最后的BLOG日记,是我朋友的朋友》的帖子。帖子中写道:“从张美然3377事件,到年底张斌胡紫薇事件,再到自杀的姜岩,小
三的话题一次一次出现在视野里。而我们,除了谴责之外,其他,再也为力。”2008年的第一场网络风暴由此展开。网友在漫骂谴责之后,动用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公布了王菲和第三者的详细资料,在网上号召其所在行业驱逐他们,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菲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菲的单位,王菲因此遭到辞退,其他单位一遇到王菲求职也退避三舍。王菲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门口被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王菲请求判令大旗网、天涯社区、北飞的候鸟3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 5万元。
案例二:南京市江宁区原房产局周久耕因2008年12月份对媒体说了一些被视为不当的言论后,引起各方批评质疑。网民随之开动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引擎,经在网上搜索发现,周久耕抽1500元人民币一条的“九五至尊”香烟,戴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名表。12月底,当地免去了周久耕房产局的职务,随之对他展开了调查,取得了阶段性进展,初步掌握其涉嫌严重违纪的证据。江宁区纪委日前决定对周久耕进行立案调查。周久耕是继温州赴美旅游团的,深圳涉嫌偎亵少女的林嘉祥之后,经网民搜索而曝光落马的又一名,显示了中国网民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发挥政治作用的强大力量。
互联网给大家提供了一个可以自由表达的平台。但也给人们带来了诸多困惑。以“剥光”为终极目的的人肉搜索引擎,就是群情激愤下的一把双刃剑。当这把双刃剑被成千上万的网民以道德之名举起,并且频频奏效之时,我们有没有想过,下一秒钟,你也许会成为“人肉”的一员,也可能被“人肉”。不可否认,广大网民的最初动力是道德感和良心,其心头之恨固然得到了宣泄,但如果他们只是对此事发表议论,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无可非议。而他们却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这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约束的范畴。
二、 人肉搜索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伸张正义,又可能造成误伤。肉搜索的纠纷首先也是关于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平衡问题。谁被“人肉搜索”,谁的隐私即有可能被侵犯,还有可能被侮辱、诽谤,从而名誉权遭到伤害。“人肉搜索”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但是,在事关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人们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还有发挥社会监督和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当侵权乃至犯罪行为殃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事件发生时,对当事者的查证和谴责即成为必要。此时,人肉搜索的积极功能就体现出来。中国如周久耕和林嘉祥等被人肉搜索,本身都是公共人物,必然失去相当部分的隐私权。然而,人肉搜索导致普通老百姓的姓名、身份、家庭地址等个人资料被广泛公布。侵犯其隐私权,这就与法律相抵触。
因此,我们在看到其积极的一面,诸如曝光、造假等不良社会行为等,同时,我们也更应该反思它不理性的一面,如过度暴露个人隐私,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事实。尤其是如果网民在网络上公布的情况不实,则可能构成诽谤而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与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名誉不同的是,如果这些事实是他人不愿意被披露出来的隐私,那就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因此,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
三、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 现实生活中,受害人的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生活安宁权受到他人的破坏侵害。家里经常在夜里接到骚扰电话等。而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
然而隐私权与名誉权有一定的区别:
1、客体不同, 隐私与名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名誉,一般说来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综合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的含义除了通常所讲的社会综合评价(即外部名誉)这层含义外,还应包括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能力、品德以及其他素质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认识,即内部名誉,也可称之为名誉。如对自然人而言,包括他的素质、能力、品行、信用等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自我认识和评价。
2、侵害的方式不同。 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而名誉权的侵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
3、两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也比较薄弱,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民事权利地位,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名誉权,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在《妇女权益保》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都没有对其做明确的定义。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公共领域与私人空间界分模糊,各种利益并未得到均衡考虑。另外,对网络产业监管不到位以及网络空间公众道德感的缺失也导致侵犯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2]
在网络中侵犯他人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3]网络空间个人信息是隐私权在网络领域中的延伸,在我国没有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出现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如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4]。但这些规定太笼统,处罚手段相当脆弱,根本无法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要想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保护是不现实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四、 关于隐私权立法的思考
(一)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实践中,我国通常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这种做法本身是有缺陷的。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
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最明显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同时,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
(2).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
(3).隐私权的法律特征
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
隐私权具有秘密性。这里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
(二).确立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1.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涉与破坏。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因为,保障自然人个人生活的安宁是维护权利主体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隐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和保密权
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很广泛,诸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情况。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
3.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这一点与我国中确定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是相统一的。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非法介入他人通讯的方式来获取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的情形越来越多,有效保障个人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也就成为隐私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4.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譬如,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诗歌、戏剧创作的素材;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等。除此之外,个人对于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民事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既可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的需要,同时也能为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应当注意的是,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
公务员掌握着权力,需要公民对其进行监督,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对其隐私权进行,这是协调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公众人员,如明星等,对其隐私权进行一定,也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但是关于他们的纯粹的私生活,不能进行干涉。“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而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是不能的。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的人格权,例如身体隐私权,也不得任意或允许他人随便披露。并且,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适当的,但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人格权都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人格权的仅限于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或者应当受到公众监督的部分.”[5]
(四)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保,加强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必须合理界定与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否则会产生使执法者和司法者难以适从的现象。只有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保障和维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要兼顾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
【结语】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隐私权的问题都处于一个起步阶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但对一些尚属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问题都未解决。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
私权受到人肉搜索侵害时寻求司法保护成为难题。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总之,我们要构建一个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以及网络健康发展、和谐相处、良性互动的网络新平台。期待通过相关立法,努力在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达到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和促进网络发展的“双赢”目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2]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05,26
[3]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479
[4]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5]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J].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5
致 谢
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xxx老师的热情关怀和悉心指导。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我得到了明杰穗老师悉心细致的教诲和无私的帮助,特别是她广博的学识、深厚的学术素养、严谨的治学精神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使我终生受益,在此表示真诚地感谢和深深的谢意。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也得到了许多同学的宝贵建议、支持和帮助,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最后,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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