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治力与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审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联张睿张文婧 【审理法官】蔡联张睿张文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治力;魏伟 【当事人】程治力魏伟 【当事人-个人】程治力魏伟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治力 【被告】魏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自2016年12月23日发生借款事实后,程治力实际向魏伟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1 / 9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自2016年12月23日发生借款事实后,程治力实际向魏伟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数额。2016年12月23日魏伟向程治力给付现金10万元,有二人同日借款协议印证,且程治力一审中已经自认,二审中程治力虽不认可此10万元现金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程治力未收到10万元现金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程治力向魏伟实际借款为598040元(499840元+98200元),一审认定正确,说理部分存在错误记载“实际借款599840元\",本院予以更正。其次,2017年12月25日程治力向魏伟配偶王莹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魏伟已经举证证实,因此程治力向魏伟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包含向王莹借款的利息6000元。程治力认可2018年12月12日向魏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程治力以实际支付的行为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3%,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99840元,根据双方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按先行折抵利息在折抵本金后据实结算,最终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98033.09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治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49:32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魏伟与程治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魏伟)愿出借给乙方(程治力)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为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45元,由程治力负担。 本
约定还款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按月初每月1日起至每月底30日或者31日,到期付清利息计壹万伍仟元整,不得拖欠。……三、乙方将自有房产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368号中泰化学住宅小区1-2-101室抵押与甲方,为约定还款付清之日结束。\"魏伟、程治力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11月11日,魏伟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9455的账户向程治力尾号3034的卡转入147000元,2016年12月23日,魏伟通过同一账户向程治力同一账户转入252840元。同日,魏伟给付程治力现金10万元。一审认定魏伟向程治力借款金额为49984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2018年12月12日,程治力向魏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程治力从魏伟接到现金壹拾万元整,钱已收到壹拾万元整。\"程治力签字捺印确认。同日,魏伟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9455的账户向程治力尾号2237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程治力向魏伟转账利息1800元,故一审认定程治力向魏伟借款的金额为98200元。魏伟在起诉状中称程治力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在此期间一直按时付息\",自2019年4月起程治力便再未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5日,程治力向魏伟的配偶王莹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故程治力向魏伟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包含向王莹借款的利息6000元。2018年4月3日、4月4日,程治力向魏伟大额还款105000元,魏伟陈述5000元为利息,10万元为程治力给付魏伟的保证金,自2018年5月起,程治力按本金40万元每月向魏伟支付利息12000元。2018年12月12日,程治力向魏伟再次借款100000元,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自2019年1月起,程治力按本金50万元每月向魏伟支付利息15000元,程治力以实际给付利息的行为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对程治力按月以月息3%支付魏伟借款利息予以认可。一审按本金499840元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4995.2元,程治力自2017年2月6日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8年4月5日,一审抵扣本金及大额还款 3 / 9
100000元后尚余409768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但魏伟仅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月利息为12000元,程治力自2018年5月4日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程治力再次向魏伟借款98200元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4946元,程治力每月还款15000元,一审先行折抵利息再折抵借款本金后计算程治力尚余借款本金498033.09元未偿还。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程治力给魏伟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凭证、还款记录可以证实程治力向魏伟实际借款59984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程治力按月偿还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一审进行折抵后,程治力理应向魏伟偿还借款本金498033.09元。魏伟要求程治力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月息0.00225元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因魏伟与程治力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为3%,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程治力以实际给付利息的行为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又因魏伟与程治力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魏伟可以催告程治力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魏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之前已向程治力主张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魏伟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程治力应按借款本金498033.09元、月息0.9%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判决:一、程治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伟借款本金498033.09元;二、程治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伟以借款本金498033.09元、月息0.9%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治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2.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魏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程治力欠付魏伟本金498033.0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魏伟应承担向2016年12月23日程治力出借10万元现金的举证证明责任。程治力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偿还利息15000元,2018年5月至2018年3月每月偿还21000元,2018年4月大额还款105000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 4 / 9
月每月还款18000元,2018年8月还款23000元,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每月还款18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每月还款21000元。超出约定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程治力认可2018年12月12日魏伟向自己出借10万元,但是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程治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程治力与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1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治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治力因与被上诉人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2019)新0105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治力、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治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2.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魏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程治力欠付魏伟本金498033.0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魏伟应承担向2016年12月23日程治力出借10万元现金的举证证明责任。程治力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偿还利息15000 5 / 9
元,2018年5月至2018年3月每月偿还21000元,2018年4月大额还款105000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每月还款18000元,2018年8月还款23000元,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每月还款18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每月还款21000元。超出约定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程治力认可2018年12月12日魏伟向自己出借10万元,但是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伟辩称,程治力称2016年12月23日向自己借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出借现金同日转给程治力账户252840元,连同之前的借款共50万元,之后其按月以本金50万元支付三分利息。他还向我的爱人王莹借款20万元,利息一并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魏伟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程治力偿还魏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2.本息合计人民币600000元整,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月息0.00225元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程治力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魏伟与程治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魏伟)愿出借给乙方(程治力)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为约定还款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按月初每月1日起至每月底30日或者31日,到期付清利息计壹万伍仟元整,不得拖欠。……三、乙方将自有房产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368号中泰化学住宅小区1-2-101室抵押与甲方,为约定还款付清之日结束。\"魏伟、程治力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11月11日,魏伟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9455的账户向程治力尾号3034的卡转入147000元,2016年12月23日,魏伟通过同一账户向程治力同一账户转入252840元。同日,魏伟给付程治力现金10万元。一审认定魏伟向程治力借款金额为49984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2018年12月12日,程治力向魏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程治力从魏伟接到现金壹拾万元整, 6 / 9
钱已收到壹拾万元整。\"程治力签字捺印确认。同日,魏伟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9455的
账户向程治力尾号2237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程治力向魏伟转账利息1800元,故一审认定程治力向魏伟借款的金额为98200元。魏伟在起诉状中称程治力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在此期间一直按时付息\",自2019年4月起程治力便再未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5日,程治力向魏伟的配偶王莹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故程治力向魏伟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包含向王莹借款的利息6000元。2018年4月3日、4月4日,程治力向魏伟大额还款105000元,魏伟陈述5000元为利息,10万元为程治力给付魏伟的保证金,自2018年5月起,程治力按本金40万元每月向魏伟支付利息12000元。2018年12月12日,程治力向魏伟再次借款100000元,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自2019年1月起,程治力按本金50万元每月向魏伟支付利息15000元,程治力以实际给付利息的行为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对程治力按月以月息3%支付魏伟借款利息予以认可。一审按本金499840元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4995.2元,程治力自2017年2月6日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8年4月5日,一审抵扣本金及大额还款100000元后尚余409768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但魏伟仅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月利息为12000元,程治力自2018年5月4日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程治力再次向魏伟借款98200元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4946元,程治力每月还款15000元,一审先行折抵利息再折抵借款本金后计算程治力尚余借款本金498033.09元未偿还。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程治力给魏伟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凭证、还款记录可以证实程治力向 7 / 9
魏伟实际借款59984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
护,程治力按月偿还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一审进行折抵后,程治力理应向魏伟偿还借款本金498033.09元。魏伟要求程治力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月息0.00225元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因魏伟与程治力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为3%,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程治力以实际给付利息的行为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又因魏伟与程治力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魏伟可以催告程治力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魏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之前已向程治力主张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魏伟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程治力应按借款本金498033.09元、月息0.9%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判决:一、程治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伟借款本金498033.09元;二、程治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伟以借款本金498033.09元、月息0.9%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自2016年12月23日发生借款事实后,程治力实际向魏伟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数额。2016年12月23日魏伟向程治力给付现金10万元,有二人同日借款协议印证,且程治力一审中已经自认,二审中程治力虽不认可此10万元现金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程治力未收到10万元现金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程治力向魏伟实际借款为598040元(499840元+98200元),一审认定正确,说理部分存在错误记载“实际借款599840元\",本院予以更正。其次,2017年12月25日程治力向魏伟配偶王莹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魏伟已经举证证实,因此程治力向魏伟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包含向王莹借款的利息 8 / 9
6000元。程治力认可2018年12月12日向魏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按月利率
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程治力以实际支付的行为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3%,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99840元,根据双方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按先行折抵利息在折抵本金后据实结算,最终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98033.09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治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45元,由程治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张文婧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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