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延长有效期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在──
(a)根据本条例发出并载有第3(1)(c)或(d)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有效期届满之前;
(b)根据第5(1)条附于强制令之上的逮捕权书的有效期届满之前,可将其有效期延长,但不得延长至发出强制令之日(或将逮捕权书附于强制令之日)起计超过6个月。(1986年制定)
第实务及程序的规则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首席法官可为施行本条例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
(a)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聆讯及裁定;
(b)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或发出命令而使用的有关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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