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建设⼯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下列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1.⾃然保护区。根据1994年10⽉国务院发布的《⾃然保护区条例》,⾃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然⽣态系统、珍稀濒危野⽣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定⾯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具有下列条件之⼀的,应当建⽴⾃然保护区:⼀是典型的⾃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然⽣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然⽣态系统区域;⼆是珍稀、濒危野⽣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是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是具有重⼤科学⽂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分布区、冰川、⽕⼭、温泉等⾃然遗迹;五是经国务院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然区域。
2.风景名胜区。根据1985年6⽉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条例》,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化或者科学价值,⾃然景物、⼈⽂景物⽐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们游览、休息或者进⾏科学、⽂化活动的地区。该条例第⼋条第三款还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3.饮⽤⽔⽔源保护区。饮⽤⽔⽔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活饮⽤⽔⽽依法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法规定,国家建⽴饮⽤⽔⽔源保护区制度,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划定饮⽤⽔⽔源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源枯竭和⽔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安全。禁⽌在饮⽤⽔⽔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此外,根据⽔污染防治法和1989年国家环保局、卫⽣部、建设部、⽔利部、地矿部联合发布的《饮⽤⽔⽔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规定,饮⽤⽔⽔源保护区可以分为饮⽤⽔地表⽔源保护区和饮⽤⽔地下⽔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质要求和防护要求均可以划分为⼀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饮⽤⽔⽔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不同⽔域特点进⾏⽔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以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量时,保护区的⽔质能满⾜相应的标准。
4.基本农⽥保护区。根据⼟地管理法和1998年12⽉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保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是指按照⼀定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的耕地,基本农⽥保护区就是为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依据⼟地利⽤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划定基本农⽥保护区的根本⽬的在于保护现有耕地,特别是那些优质⾼产⽥,防⽌耕地流失。依照⼟地管理法的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产基地内的耕地;⼆是有良好⽔利与⽔⼟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三是蔬菜⽣产基地;四是农业科研、教学试验⽥;五是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的其他区域。各省、⾃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保护区应当占本⾏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可见,基本农⽥保护区是我国耕地的“红线”,对保障我国的粮⾷安全、满⾜⼈民群众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应当实⾏严格制度予以保护。
5.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所谓“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指与⾃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源保护区和基本农⽥保护区性质相同、功能类似,对环境、资源、民⽣、科学等有重要价值的,需要对固体废物污染加以特殊控制的区域。具体哪些区域应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不得建设⼯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活垃圾填埋场,只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才适⽤本条的规定。按照《⾃然保护区条例》,⾃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地⽅两⼤类,只有国家⾃然保护区和省级⾃然保护区适⽤本条规定。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也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只有后两类风景名胜区执⾏本条规定。但是,所有的饮⽤⽔⽔源保护区和基本农⽥保护区均不得建设⼯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活垃圾填埋场。
⼆、考虑到上述区域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本条规定,在上述地区不得建设以下设施或场所:
1.⼯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这⾥所指的⼯业固体废物,包括⼀般⼯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所谓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是指专门⽤于⼯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的区域性设施、场所。本法第三⼗三条明确规定,对暂时不利⽤或者不能利⽤的⼯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进⾏⽆害化处置。⼯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般⼯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规定,禁⽌在⾃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般⼯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必须建在距离居民区800⽶以外,地表⽔域150⽶以外。《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也要求填埋场不得建在⾃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活饮⽤⽔⽔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2.⽣活垃圾填埋场。⽣活垃圾的卫⽣填埋是⽬前⽣活垃圾处置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置⼿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置的主要⽅式。⽣活垃圾填埋场是处置⽣活垃圾的⼀种陆地处置设施,它由若⼲个处置单元和构筑物组成,主要包括⽣活垃圾预处理设施、垃圾填埋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等。⽣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活垃圾卫⽣填埋技术标准》、《⽣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要求执⾏。⽐如,《⽣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规定,⽣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合理选址,不得建设在⾃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活饮⽤⽔⽔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也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居住区、直接与航道相通的地区、地下⽔补给区、洪泛区、淤泥区、活动的坍塌地点、断裂带、地下蕴矿带、⽯灰坑及岩溶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对⾃然保护区等特定的区域,本条只规定了禁⽌建设上述两种设施或场所。除此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不在禁⽌之列。⽐如,⽣活垃圾焚烧、堆肥设施、⽣活垃圾临时贮存设施等只要满⾜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是允许在上述区域建设的。这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平和不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不同特性等现实情况的结果。如果⼀律严格禁⽌,即使在类似⾃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等区域也不允许建设所有类型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实践中恐怕很难操作,尤其是⼀些⼈多地少的省份,将很难找到合适的有关设施、场所建设地点,这也不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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