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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视野中的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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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姒 卷第4期..…………………… 总第一一。期 权利视野中的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研究 陈海明,厦门理_T--学院外语系,福建厦门361024 …一………●-一●-一…--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_一…-●一●●一-●一-●一_…-一…●●一_-一…--一-…-一…●-一…●●一…●…-_ …一  摘要:国际社会利益对国际法体系的渗入使得当代国际法律义务越来越具有多边性,并导致了对一切义务法 j律关系的诞生。ICJ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最终确认了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标志着国际法取得了  :; 重要发展。然而对于这一法律关系内涵的认识尚未取得多大进展。本文从权利视角研究对一切义务法 律关系,对这一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型进行了界定,并且对两类受害国在援引国家责任方面的不同权利进 行了比较。  ;关键词: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类型;国家责任  作者简介:陈海明(1:975一),男,江西瑞金入,法学博士,厦门理工学院外语系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10YJC820006);厦门理工学院;i进人才启动项目 收稿日期:2010-08-16 ~一……………………一……………………~……………………‘‘:…~……………~………………‘。: 中图分类号:DF9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1)04-0047-06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双边关 法上的双边义务和多边义务概念。 系,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双边性质。因此,对国 际法规则的违反只涉及侵权国和受害国之间的 关系,只有受害国才有权对侵权国主张赔偿或 者采取其他相应的反措施。随着国际社会利益 的涌现及其对国际法体系的渗入,当代国际法 律关系越来越具有多边性质。许多国际法律规 一、国际法上的双边义务 与多边义务 国际法传统上只是规范国家之间的双边关 系,因而其创设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也只存在于 则一旦遭受违反,不仅权利直接遭受侵犯的当 事国可以诉诸法律,而且那些权利没有直接遭 当事国双方之间。国际法律义务只存在于当事 国双边关系之中,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因此,一 受侵犯的国家在维护这些法律规则上也具有法 律利益,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国际法律 关系的多边化发展最终导致了对一切义务法律 旦国际法律规则遭到当事方破坏,违反规则的 一方只对另一方承担义务,任何第三方无权对 违法行为采取相关反措施。国际法委员会前委 关系的诞生。对一切义务规则的出现是当代国 员、《国家责任条款》特别报告员、劳特派特国 际法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重要体现之一。自从 际法中心主任克罗福特在对双边义务的界定时 对一切义务原则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得到确 认以后,尽管国际在相关案例中涉及对一 切义务概念,同时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 年二读 中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 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相关条文中涉 也认为,双边义务仅仅存在于两个法律主体之 间,任何其他人都属于法律关系的局外人… 。 由于传统国际法律规则义务的双边性,在违约 国违反双边义务后,只有受害国才有资格采取 相应法律行为。基于国际法律义务的双边性, 及到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问题,但是整个国际 法学界对于对一切义务法律问题研究尚未取得 国际法官、国际法委员会前委员西玛认为 双边主义是传统国际法的主要特征 ]2∞ 。 多大进展。鉴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如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共同利益的涌现, 越来越多的国际事务由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共 同参与,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规范国际行为的许 多国际法律规则已不再具有双边性。现代国际 法规则越来越具有多边性,一旦规则遭到破坏,. 影随形的孪生兄弟,要加深对义务的理解就离 不开对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考察。因此,本文拟 从权利视角出发研究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为 了更好理解对一切义务,有必要首先概述国际 47 擘中斜技大学学枢 . 煮 篓……………………………………………… 责任国必须向所有当事方承担义务。这些多边 在其保护中皆拥有法律利益,这些就是对一切 义务规则遭受违反后,所有当事方都有资格采 义务” ” 。对一切义务概念的提出表明,当代 取相应的法律行为。 国际法所保护的利益已经不再局限于单个国家 在界定双边义务和多边义务时,还必须注 之问的相互利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越来越 意其与双边规则和多边规则的区分。规则的双 成为当代国际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对象。由于国 边性和多边性是以参加规则的当事方的数量来 际社会利益涉及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因此,一旦 确定的。因此,只有两个当事方参与的规则便 以维护这些国际社会利益为宗旨的国际法律规 是双边规则,而有三个以上当事方参与的规则 范遭到破坏,违法国必须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 便是多边规则。双边条约包含的是双边规则, 义务,因而义务所指向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 同理,多边条约包含的是多边规则。规则和义 性。 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多边规则的义务并非都 自从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后,国际在 具有多边性。某些多边条约可能只是在不同当 其后许多案例中多次涉及对一切义务问题。在 事方彼此之间产生一系列双边性义务,因而这 1974年“核试验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 种多边条约只是一系列双边条约的集合体①。 在国际对法国提起诉讼,均将对一切义务 同样,尽管双边条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 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之一,并设法证明禁止在 双边义务,但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 大气层进行核试验是一项正在出现的国际习惯 —37条有关规定,如果条约涉及第三国的权 法规则,并且这项规则具有同国际在巴塞 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双边条约也可能会导致 具有多边属性的义务。 罗那牵引公司案中阐述的对一切义务相同的法 律属性 J1’ 。国际在1980年德黑兰人质案 上述分析表明,判定国际法律规则的义务 具有双边性质还是多边性质,关键是要看这些 中指出,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是不同制度国家 义务存在于几个当事方之中,而不是看国际法 有效合作与相互谅解必不可少的工具……外交 律规则的参与方数量。如果某个法律义务是向 和领事关系中某些法律规则具有“强制性义 多个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那么该义务就属于 务”,美国和伊朗间紧张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 多边义务。国际法从双边义务到多边义务的变 伊朗所承担的这些强制性义务……伊朗发生的 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传统国际法向现代国际 美国人质事件所引起的不可修复的伤害引起 法的发展轨迹。 “整个国际社会的关切”③。2004年7月9日, 国际就“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建隔离墙 二、对一切义务概念及其在国际 的法律后果”发表了咨询意见,指出以色列所 相关案例中的反映 违背的各项义务中包括某些普遍性的义务,认 为这些对一切义务从本质上而言是涉及“所有 多边义务发展到极限将产生对一切义 国家”的,而且鉴于所涉权利的重要性,可以说 务②。对一切义务是指国家在违反某些国际法 这些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上同所有的国家都有关 规则时必须对国际社会整体履行的义务,其所 系④。 指向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国际于 国际在上述案例中对涉及国际社会利 1970年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最早提出了 益的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的确认具有非常重要 这一概念,认为“有必要区分一国对国际社会 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国际并没有 整体承担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出现的 从权利角度具体界定对一切义务规范,只是从 针对另一国的义务;前者在本质上是所有国家 义务角度规定此类规范违反后将导致针对整个 关注的对象,鉴于所涉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 国际社会的义务。正如克罗福特所言,巴塞罗 ①克罗福特认为具有双边义务属性的多边条约,如果有4个当事方成员,可以产生6种双边关系,如果具有193个成员方,可以产 生18,528种双边关系;换算公式如下:n/2×(n—1)[’]“ 。 ②obligations erga omnes在国内学术界有时候又翻译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③ICJ Reports 1980,P.41—42. ④ICJ Reports 20o4,P.108. 48 璧璺从… 25卷第4期..…………………… 那牵引公司案阐述的对一切义务概念并没有轻 在关系,在该义务的履行上具有法律利益。这 易转换为“权利”语言,至少不是实体性权利; 类法律关系中的对一切义务规范遭到违反后, 虽然该义务涉及整个国际社会,但是并不必然 导致诸如外交保护权利那样的针对个体国家的 权利… 。那么从权利角度而言,违反对一切 义务的行为给国际社会不同成员带来的法律权 作为主要权利人的国家成为受害国,其他国家 是非直接受害国。例如,不针对他国领土完整 和政治使用武力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项基本 原则,属于对一切义务规范,这一义务对应的主 利是否一样呢?如果要从权利角度对于对一切 要权利人是该武力指向的国家;一旦A国违反 义务原则蕴含的法律内涵进行分析,必须首先 从多边主义国际法律关系语境下探讨对一切义 务所涉及的当事国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类型, 然后在此基础上界定受害国与非直接受害国① 在援引违约国责任方面所拥有的不同权利。 该原则武力进攻B国,作为主要权利人的B国 就是受害国,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属于非直接受 害国,在确保A国遵守该对一切义务规范上拥 有法律利益。 (二)以非国家为主要权利人的法律关系 这类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主要权利人不是国 三、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类型 由于传统国际法的双边主义,其法律关系 总是可以界定为双边权利义务关系。然而,随 着国际社会利益对当代国际法的渗入,国际法 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和多样。企图把当代国际法 家而是非国家主体,一旦这类对一切义务规范 遭到违反,受害者是这些非国家主体,其他国家 属于非直接受害国,在确保这类义务履行上具 有法律利益。例如在领域,个人或者团体 是规则的权利拥有者,“其他国家并不仅 仅因为其在确保违约国遵守义务方面具有 律关系还原为两国间的双边权利义务关系注定 无法把握国际法义务的多边属性。国际法委员 法律利益而成为权利拥有者” 。因此,一旦 会在1996年一读中采纳的《国家责任条款》第 40条关于“受害国”的界定就是受传统国际法 双边主义的影响,错误地把所有国家责任关系 比拟为双边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该草案第40 A国违反相关公约,那么在这些对一切义 务规范被违反后,受害者只是那些享有的 个人或者团体,而不是某个国家;所有其他国家 由于在确保公约遵守上拥有法律利益,成 条无法适应当代国际法律实践,“无法为国家 责任法的编纂和渐进发展提供合适的基础” …抛,为非直接受害国。 (三)无主要权利人的法律关系 诚如克罗福特所言,在某些多边义务场合 并不存在主要权利人…椰。这类法律关系的主 因而国际法委员会完全修改了该条款,在 2001年二读中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关于援 引国家责任的第三部分第42条和第48条重新 对其进行了界定。 随着当代国际法的发展,对一切义务所涉 要特征是不存在主要权利人,对一切义务规则 违反后没有哪个国家比其他国家受到更大的影 响。这类法律关系一般出现在环境保护或者世 及的国际法律关系已经无法完全从传统的双边 权利义务范式解读。根据已有的国际法律实 界遗产保护公约之中。例如以环境保护为例, 相关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向大气层排放过 践,从权利视角我们可以把与对一切义务有关 的国际法律关系类型概括为以下四种。 (一)以一国为主要权利人的法律关系 这类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存在以某国为主要 量氟氯碳化物(CFCs)②。一旦A国违反相关 公约向大气层排放了过量CFCs,影响了臭氧 层,那么A国违反对一切义务的这一行为并没 有对哪一国造成特别伤害,因为没有哪一国会 权利人的一方,其他国家虽然不属于主要权利 人,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与对一切义务存 从排放CFCs事件中受到比其他国家更大的影 响,因此,违反上述对一切义务并不会产生主要 ①甫洛韦恩把在“对一切义务”规范遵守上拥有法律利益的那些国家称为“非直接影响国”(not directly affected states)[5]。也有一 ……。 些国际法学者把这些国家称为“利益国”。当然,这些国家在确保对一切义务法律规范遵守上的确具有法律利益,但是受害国同样也具 ……. 有利益,而且是更直接的利益,因而把其称为“利益国”似乎不太妥当。本文认为“非直接受害国”更能表达在确保对一切义务遵守上具 有法律利益的国家的身份。 ……- ②the Vienn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Ozone Layer,22 March 1985,1513 UNTS 323. ~……. 49 擘 斜技大学 .极 . 夔…………………………………………………一………… 权利人,所有其他国家都是非直接受害国,在确 保该义务遵守方面拥有法律利益。 (四)相互依存义务下的法律关系 相互依存义务又称为整体性义务,是对一 切义务中比较特殊的一种。这类法律关系的主 四、两类受害国在援引国家责任 方面的权利比较 从上述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类型分析中可 要特征是,每一成员方对义务的履行建立在其 他所有成员方履行该义务的基础上,对义务的 履行是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这种义务的履行 必须是毫不妥协的,要么是全履行,要么是都不 履行。一旦相互依存义务受到违反,所有其他 以发现,不同类型的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在受 害国(主要权利人)和非直接受害国方面存在 差异。虽然对一切义务遭受违反后,《国家责 任条款》第42条和第48条规定受害国和非直 接受害国都有权援引①不法行为国的相关责 国家都是受害国。裁军条约和无核区条约就属 于这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旦成员方A国违 任,但是二者在援引国家责任上的权利并非完 全相同。要理解受害国和非直接受害国在援引 国家责任权利上的异同,必须从以下几个不同 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上述与对一切义务有关的四类法律 反了这类义务,所有其他成员方都被认为是受 害国。正是基于相互依存义务的上述特征,国 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二读中通过《国家责任条 款》第42(b)(ii)条规定,“一国有权利作为受 害国援引另一国的责任,如果违反的义务应该 关系中的所有受害国和非直接受害国都有权利 要求责任国继续履行被违反的义务、停止正在 进行的国际不法行为并且保证不再重犯,同时 向包括该国在内的一组国家或者整个国际社会 履行,并且该义务的违反足以剧烈改变所有其 他国家在进一步执行该义务上的地位。”实际 上,国际法委员会上述第42(b)(ii)条的相关 规定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O(2)(c)条的规 定保持了一致性,该条规定:“一缔约方对多边 都有权利要求责任国对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 行赔偿,赔偿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款和道歉 等形式。但是非直接受害国不是为自身要求责 任国赔偿,乃是为受害国要求赔偿。赔偿是国 际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 非直接受害国没有遭受直接损害,故而无权为 条约的实质性违反,使违约方之外的任一缔约 方有权援引该违约行为作为全部或部分暂停履 行该条约的理由,如果该条约的特性使得对其 条款的实质性违反足以剧烈改变每一缔约方继 续履行条约义务的地位。”由于这类条约义务 的相互依存性,对这类义务的实质性违反足以 让任何其他缔约方单方面暂停履行该条约,无 论是针对违约国还是其他国家。之所以如此, 自身主张赔偿。 其次,在存在主要受害国的对一切义务法 律关系中,非直接受害国的法律地位应该是从 属和次要的。我们应该区分因为对一切义务遭 受违反而权利受损的特定国家和在确保对一切 义务遵守上具有法律利益的不特定国家。作为 主要权利人的受害国,如果放弃对责任国拥有 是因为“对此类义务的违反威胁到条约的整体 框架,对条约的履行被认为是相互依存 的”…螂。当然,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维也 纳条约法公约第60(2)(c)条所指的此类义务 的诸如主张赔偿在内的一些权利,只要这一行 为没有遭受强迫,那么作为不特定对象的非直 接受害国就没有权利再要求责任国进行赔偿。 受害国和非直接受害国在援引国家责任上法律 仅限于条约义务,而《国家责任条款》第42(b) (ii)条所指的此类义务不限于条约义务;同时 前者赋予受害国的权利只是“暂停履约”,而后 者却赋予受害国其他一系列权利。 地位的主从性还体现在国际在尼加拉瓜一 案的判决上。国际认为集体自卫行为除非 在主要权利人(即遭受武装攻击的国家)的请 ①《国家责任条款》中关于受害国和非直接受害国对责任国援引责任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从上下文语境看,对“援引”一词应该理 解为采取比较正式的措施,例如针对另一国提出申诉或者在国际法庭展开诉讼。如果一国只是在外交辞令中或者批评他国违约并 且要求其遵守义务,那么该国并不是在援引国家责任。而且外交中的本身具有多种形式和目的,不局限于与国家责任有关的场合。 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条款》注释中所言,各种非正式的外交接触不等于援引国家责任,除非涉及相关国家诸如违约受害赔偿 之类的具体诉求,或者采取具体法律行为在有资格的国际法庭进行申诉,或者甚至采取反措施行为。 50 量 求下否则不能由第三国采取①。正是基于这些 25卷第4期....…………………… 措施的案例,这些相应措施包括经济制裁、中断 航线或者暂停履行条约义务等措施。非直接受 原因,克罗福特认为,“在存在主要权利人的地 方,相关‘利益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辅助 害国采取的这些相应措施并不是依赖于拥有反 性和次要性的法律地位。”… 措施的权利,而是宣称因为发生“情势根本变 再次,受害国与非直接受害国在援引国家 责任权利上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受害国可 以在满足一定法律条件下②对违反对一切义务 更”而拥有暂停履约权利。例如,1980年苏里 南(Suriname)发生军事政变后,军事对 1982年12月发生的反对运动进行。荷兰 采取了相应措施,暂停了根据发展援助双 的不法行为国采取反措施,但是非直接受害国 采取反措施的权利目前尚未正式获得国际社会 边条约应该向苏里南提供的资金补贴。虽然条 确认。传统双边主义国际法只授予受害国采取 约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暂停或终止条款,但是荷 反措施的权利,其他第三国无权诉诸反措施行 为。目前国际法学界在非直接受害国能否为国 际社会利益采取反措施这一问题上尚未达成明 兰认为苏里南的侵犯构成了“情势根 本变更”,从而使得其拥有暂停履约权利 。 再例如,针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内战的复发, 1991年秋季欧共体成员国先是暂停、然后是退 确共识。但是,诚如国际法委员会所言,《国家 责任条款》第48条所指的非直接受害国为集体 利益采取反措施的权利目前尚未明确得到承 出了1983年与南斯拉夫共和国签订的合作协 议,从而废止了给予南斯拉夫的进口贸易优惠。 认。I6】1 正因为如此,《国家责任条款》第二章关 于反措施的条文中并未涉及非直接受害国能否 诉诸反措施的问题。该草案在第54条关于受 害国之外的其他国家采取的措施方面提到, “本章并不歧视第48(1)条下受害国之外的其 这些措施违反了合作协议条款,因为该协议不 允许暂停履约,必须经过6个月提前告知方可 废约。为了给自己的行为辩护,欧共体成员国 明示提到对该区域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导致了 “情势根本变更”。因此,正如苏里南案一样, 他国家援引另一国责任的权利以及针对该国采 欧共体也不是诉诸反措施权利,而是通过其他 取合法措施以确保其停止不法行为并且为受害 国或违反义务的受益人提供赔偿。”该条使用 的措辞是“合法措施”而不是“反措施”。至于 什么是“合法措施”,《国家责任条款》并未加以 界定。显然,反措施都是合法措施,但是合法措 理由为自己的“合法措施”辩护。 最后,在同一个不法行为导致多个受害国 时,不同受害国都拥有相同的援引责任国相关 责任的权利,可以单独援引国际不法行为国的 责任③。上述第四类法律关系由于涉及相互依 施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大于反措施。国际法委员 会之所以在上述条款中使用“合法措施”这一 模糊概念,一方面是因为目前国际社会对于非 存义务,一缔约方违反该义务将导致所有其他 缔约方成为《国家责任条款》第42(b)(ii)条下 直接受害国诉诸反措施的权利之态度还不是很 明确,另一方面又为非直接受害国采取其他适 当措施促使不法行为国履行对一切义务法律关 系留有余地。 的受害国。每一受害国为自己或者本国国民的 赔款要求显然只限于实际遭受的损害。如果这 些受害国提出的不同赔偿要求存在冲突,那么 他们有义务相互协调,避免重复索赔。 目前国际法在这方面的实践还不是很多, 结语 但是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第48条下的非直接 受害国对于违反对一切义务的责任国采取相应 ①ICJ Reports 1986,PP.14,105. 国际社会利益对国际法体系的渗入使得当 ②国际法上的反措施是受害国针对责任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相应措施,目的是促使后者停止不法行为并且进行赔偿。反措 施是国际体系缺乏集权化的产物,有助于维护受害国权利和恢复其与责任国之间的、被国际不法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实施 合法的反措施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否则容易被滥用而无效:一、反措施针对的主体仅限于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二、反措施的主要 ……. 特征是临时性的,一旦实现目的必须马上终止;三、受害国实施反措施不得违反强行法规范,否则将无效;四、反措施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要考虑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权利受损的程度,做到相关措施与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对称性。违反比例原则的反措施会失去原有目 ……。 的,变相为惩罚手段,从而失去合法性;五、反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一些程序要求:1.采取反措施前受害国必须要求责任国履行其义务,如 果后者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受害国必须把实施反措施的决定告知后者;2.如果相关争端进入司法解决程序,反措施必须暂时终止;六、一 旦责任国履行了相关义务,反措施必须终止。 ……- ③《国家责任条款》第46条。 ……. 51 1;} 讲技大学学.札 . :垒跫;蔓 照…………………一……………………….……………….. 代国际法律关系越来越呈现出多边属性,从而 参考文献: 最终导致了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的出现。对一 [1]Crawford,James.“Multilater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切义务与法律主体的诉讼资格关系密切,并且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2006,(319). 已经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关案例中初步得 [2]Simma,Bruno.“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 到确认 ”。然而,目前整个国际法学界对于 est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tws,1994, 晚近出现的这类新型的国际法律关系仍然缺乏 (250). 系统研究和全面认识。鉴于任何法律关系中权 [3]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 利和义务都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从权利视角出 Second Phase,ICJ Reports 1970. 发将加深对义务这一法律关系另一面的理解。 [4]Marizo Ragazzi.The Concept ofInternational Obligatoins Erga Omn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7. 因此,本文尝试从权利角度来研究对一切义务 [5]Frowein,J.A.“Reactions by Not Directly Affected 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类型并且比较两类不同 States to Breaches to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Reeueil 性质的受害国在援引国家责任上的权利差异。 des tours,1994,(248). 对一切义务法律关系涉及一系列学术前沿问 [6]‘‘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 题,加强对其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 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in the Yearbook 且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希望本文能够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2001,Vo1.II, 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起国际法学者深化对这 Part Two,P.139. 一法律关系的研究。 [7]Siekmann,R.C.R.“Netherlands State Practice ofr the Parliamentary Year 1982—1983”,NYIL,1984,(15). [8]Lamy,Pasca1.“The Place ofthe WTO and its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EJIL,2006,(17). Research on Obligations Erga Omn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s CHEN Hai—ming (Department ofForeign Language,Xiamen UniversityofTechnology,Xiamen 361024,China) Abstract:With the perme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terests into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con— 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multilateral,hence giving birth to Obliga— dons Erga Omnes,which were confirmed by ICJ in the Barcelona Traction case.This was really a milestone development for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However,international law scholars have not been very clear about the connotations of Obligations Erga Omnes.This article makes a research on Obligations Erga Omn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s,defining diferent types of such legal relations and comparing different rights for two kinds of injured states in revoking state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obligations erga omnes;typology of legal relations;state responsibility;injured states;not directly injured states 责任编辑吴兰丽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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