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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好土汽车网
保密级别 学位级别 论文提交日期 论文答辩日期 论文中文题名 论文英文题名 内部 法律硕士 2002年4月17日 2002年5月27日 刑事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研究

The research of several problems of the control of criminal trial

作者及所在单位 刘少志 吉林大学法学院 指导老师及所在单位 赖 宇 吉林大学法学院

分类标识 中文主题标识 英文主题标识 Perfect 中文文摘

DF73

刑事审判监督 关系 The criminal is tried supervising Relation

论文摘要

现状与缺陷 完善 Present situation and defect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理论界,人们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理论缺少必要的研究,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分歧,多数学者持否定的态度,伴随着审判独立呼声的日益高涨,刑事审判监督理论鲜有人问津,与这个现象呼应,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抗辩式诉讼机制引入庭审,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重公诉,轻监督的现象,使本来就存在的监督手段匮乏,空区多等矛盾日益突出。本文研究的目的是探讨在中国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和现实意义,核心论证的是:如何对刑事审判监督机制进行完善,合理监督与制衡,使刑事审判活动更符合正义性和理性标准,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强调审判独立的同时,如何对其进行监督而不是干预。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特点,现实意义和价值。关于审判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法庭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也包括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而庭上的诉讼活动不仅指法院在审判庭上的审判活动,而且也包含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对于刑事审判监督的特点,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1,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这从监督的主体,对象和内容来看都体现了这一点。2,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在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这种不受限制的特点充分反映在通过提起抗诉使法院的判决不可能具有司法终局性,因为不论是其未生效判决还是生效判决,也不论该生效判决已经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着应予以纠正的错误,就可以提起抗诉。另外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的限制。3,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程序性特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力只有作出某项程序性的决定,通过启动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功能,它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权。程序性的特点决定了审判监督的有限性和它在诉讼权力体系的非终局性,决定了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分离。 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及其现实意义:1,刑事审判监督符合中国司法的现状和司法人员素质。2,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不会妨碍法院的审判独立。刑事审判监督是进行程序救济,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实体公正最为直接的方式,也是其纠错价值的直接体现。

第二部分通过论述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审判监督与公诉,审判监督与控辩平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证关系阐述审判监督的理论依据和重要性。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不会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的是监督权,不是裁判权,

检察机关参与 诉讼并不具有最终决定诉讼结局的权力。片面或者极端地强调司法独立,忽视中国法制的现实状况,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将危害极大,审判独立如果不加限制同样可能变成一种独断专横的权力。 关于审判监督与公诉的关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因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监督是内容是目的,诉讼是形式,是载体。监督职能必须以诉讼职能为基础,为条件,诉讼职能是监督职能借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

笔者对审判监督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关系的阐述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对已生效判决的监督,而是强调这种对已生效判决的监督要有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应当体现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表现于控辩双方在法庭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时的权利义务平等。所谓的控辩平等,应当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检察官以公诉人身份行使公诉权时,与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在法庭控辩过程中应保持平等。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与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滞后和对审判监督认识存在重大误区。

人们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偏差和误解。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此认识模糊。

2,法律对审判监督规定的内容不全面造成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 3,审判监督的手段贫乏,强制性不够。

4,审判监督时序后置,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局面

5,检察机关实施刑事审判监督的外部环境极差,严重地阻碍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 6,检察机关从事审判监督及公诉的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思考

1,加强理论研究是建立健全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前提。加强理论研究,解决理论上的重大认识问题,澄清认识,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为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第一手的资料。

2,从立法上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要通过立法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强对诉讼程序问题的审判监督。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对生效判决不能毫无限制地提起抗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内容。

3,细化,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增加审判监督的效力。

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具有过于强大的监督职权。另一方面切存在着监督职权有效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以增强监督效力,制止审判过程的审判权滥用是可以理解的,但通过增加检察机关的实体处分权来达到加强审判监督的方法,是弊大于利,这种作法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性的特点,审判监督的作用直接体现于启动监督程序,使违法行为得以纠正,而不是检察机关直接作出终局性的定论。因此笔者认为应在设计和修改完善监督程序上下功夫,使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者能通过启动某种程序而予以纠正。 英文文摘 Abstract It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stipulated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at the prosecutorial organs carry out supervision over the criminal adjudication of the Peoples' Court. However,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s, the researches on this issue is far too less than enough, and, there are great disputes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blem-most scholars hold the negative attitude. With the upsurge of the calling for adjudication independence, the theory about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becomes even less interested in research. Echoing with the above atmosphere, in judicial practice,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traversing contentious

mechanism into the hearing of the court, there is also the phenomenon of valuing public prosecution and neglecting supervision within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which, in turn, intensifies the already existing contradictions-for examples, the lacking of supervisory measures, the existence of many blank areas, etc.

This thesis aims at discussing the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under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and realistic situations of China, and how to improve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over criminal adjuration, realizing reasonable supervision and balance. The thesis contains four parts. Part one mainly discusses the scope, characteristics, realistic significance and value of the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With regard to the scope of the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includes that upon the lawfulness of the in-court litigation act of People's Court, and also that upon the correctness of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made by the court. By \"in-court litigation act\only refers to the court's act of judging in the court, but also the litigating acts of the parties participating the litigation.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upervision upon criminal adjudication,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everal aspects as following: 1.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is an over-all supervision, which manifests from its subject, object and contents. 2. In principle,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is not under any kind of restriction. Such a characteristic is fully reflected in that: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may start the retrying procedure by instituting a complaint up against court rulings, making the court's judgement without the judicial finality. Because, no matter the judgement has become effective or not, and, no matter how long the judgement has been in effectiveness, so long as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believes that there is mistake that need to be corrected in the court's litigation act, it can institute complaint up against the court ruling. Besides,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legal stipulations, the instituting of complaint of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is not under the restriction of the princip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and the \"in favor of the accused\" principle. 3.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is procedural in characteristic.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power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only has the function of making certain procedural decision, and solving problems by instituting the judicial procedures. It doesn't have any material disposition power. The procedural characteristic determines its limited nature and its non-finality in the litigation power system. Also, it determines the separation of supervisory power and disposition power. The value and realistic significance of the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include: 1. The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Chinese judicial conditions and the level of judicial personnel. 2. The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won't interfere into the adjudicative independence of the court. The supervision upon criminal adjudication is the most direct way of carrying out procedural remedy, correcting mistaken judgements and upholding substantive justice, it's also the direct manifestation of its error-correcting value.

Part two takes to discuss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through exposition of its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s with the adjudicative independence, the public prosecution rights, the equality of claiming and defending, and, the princip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respectively. As per the author,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ver the adjudication of People's Court won't interfere into the independent adjudication of the court.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is executing the supervisory power instead of the faculta jurisdictionis over the People's

Court, its participation into the litigation doesn't have the power of determining the final judgement. The unbalanced, even extremist stress 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at neglecting China's realistic legal situations will be extremely harmful to China's judicial reform.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may also develop into an arbitrary power if without proper restriction.

Concern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upervision power and the public prosecuting power,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prosecutorial organ's functions of supervision and of public prosecution s are two different aspects of the same problem. As the function of supervision can't get effective execution if divorced from specific litigation; supervision is the content and the object, while litigation is the form and the carrier.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 must take the basis and condition of the prosecuting function; the prosecuting function is the necessary means and measure for the playing of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 According to the author's expound ov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and the princip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the principle does not aim at canceling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ver the judgement having taken effect, but to emphasize proper restriction upon the supervision over such judgement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basic meaning of equality of the claiming and defending should manifests in the course of the court's trying, as the equality of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accusing party and the defending party when they are executing their accusation right and defense right in the court. The so-called equality of accusing and defending should be that, in the course of criminal adjudication, when the prosecutor is executing his public prosecuting right as the public prosecutor, he should be equal with the defending party who is executing his defending right.

In part three, the current conditions and shortcomings of our country's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are under discussion. As per the author, the shortcomings mainly manifest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1.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it is lagging behind; there are points seriously mistaken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People tend to have great deviations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secutorial organ's function of supervision upon adjudication. And even within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itself, the understanding of it is also ambiguous.

2.The legal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is not comprehensive, causing many blank areas in the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3.The means of supervision over adjudication is scarce, and lack of necessary enforceability. 4.In terms of time order, the supervision over adjudication is put back after its object, making the supervision passive and merely an afterwards make-up.

5.The terrible outside environment for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ver adjudication seriously obstacles the execution of it.

6.The quality of personnel in charge of the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and public prosecution needs further improvement.

Part four is some thought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our country's supervisory system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1.Reinforcing theoretical research is the premise of establishing a sound supervisory system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By strengthening theoretical research, solving major problems in theory, clarifying the understandings of the issue, we can provide theoretical guidance to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Meanwhile, enhance the work of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summing up practical judicial experiences, so as to provide first-hand materials for legislation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

2.Try to perfect the scope and contents of the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adjudication from the angle of legislation. We should, by way of legislation, enlarge the scope of the supervision, enhance the supervision over litigation procedure. With regard to the scope of the supervision of criminal adjudication, as per the author, it's not proper to institute complaint against the effective judgements without restriction. The contents of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adjudication should be explicitly stipulated.

3.Improve the supervisory procedure of criminal adjudication in a detailed way, increa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upervision.

On one hand, our country's prosecutorial organs have too powerful a function of supervis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exists the problem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is supervisory function.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o reinforc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upervision over adjudication by way of increasing the substantive disposition, the disadvantages would outweigh the advantages. Such kind of practice is not in accordane with the procedural characteristic of the supervision over adjudication. In fact, the function of the supervision over adjudication directly manifests in that it may start the supervisory procedure, making the law-breaching act be corrected, instead of the prosecutorial organ's making the final conclus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we should work hard in the designing, improvement and revision of the supervisory procedure, so that the law-breaching acts in adjudication can be corrected by way of starting certain kind of procedures.

总页数 正文 前 言

对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理论界赞成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少,主张取消的多;而赞成者也不能全面地、有力地、系统地对审判监督理论予以阐述。实践中,普遍存在检察机关重视侦查、公诉,轻视监督,被监督者抵触监督的现象。而立法的缺陷使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感到无所适从。作为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审判监督理论作出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第一章 刑 事 审 判 监 督 概 述

a) 刑事审判监督的涵义

刑事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内容。关于刑事审判监督在我国法学界尚无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其涵义因论述的角度不同,有不同的解释与界定,但概括来讲,有广义与狭义两种涵义。广义上的刑事审判监督包括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所谓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国家监督相对应的是社会监督,是指各级政党、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包括各级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的监督,社会舆论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群众的监督。狭义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指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授予的监督权限以及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约与督促。本文所要论述的刑事审判监督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意义就在于检察机关不是在诉讼活动某个阶段或某个局部行使某些具体监督权利,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各主体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范畴和对象: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的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理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既包括审的活动,也包括判的活动,而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庭上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理由是,原刑诉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这就是指对庭上的审判活动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包括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理由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是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也是审判监督的内容之一。第四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法庭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也包括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而庭上的诉讼活动不仅是指法院在审判庭上的审判活动,而且也包含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1]理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两个既紧密联系又互有区别的活动,二者缺一不可。如果只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不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那是片面和残缺不全的监督,不能达到监督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进行的目的。笔者认为第四种观

点是可取的, 因为从理论上说,人民检察院既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从监督的对象来讲,不仅包括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也应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同时审判活动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控诉方进行控诉,辩护方进行辩护,并广泛听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对案情的陈述和意见,并由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的诉讼活动,因此审判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参与法庭审理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有人认为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也属于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范畴,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实际上混淆了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概念,实际上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对象不同。提起公诉,支持公诉虽然在广义上也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但是其监督对象是构成犯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代表国家将被告人提交法庭,使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而刑事审判监督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监督的目的是保障统一正确行使审判权。而且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与刑事审判监督所体现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不同,前者体现的是其公诉职能,后者体现的是其诉讼监督职能。有的人认为刑事审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不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监督。笔者认为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从受理、审理到判决、裁定的一个全过程,各个阶段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审判监督应是对这一过程的全面监督,这样才能更加完整。

b) 刑事审判监督的特点

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责中最具特色的,从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从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上看,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还包括是否符合刑事程序法的规定。比较而言,不论是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还是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虽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一般具有较强的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主要不针对审判机关。即使对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可以行使监督权利,如提出抗诉,也将受到种种限制,也并不比辩护一方享有更多或更大的权力,而是双方均等的[2]。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看,不仅包括对人民法院庭上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庭外活动进行监督,如合议庭的评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等等;不仅是对法庭审判活动监督, 也包括对诉讼参与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对法院一审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以及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从监督的手段和后果看,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就审判活动的程序是否合法而言,主要是一种弹性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一般并不会因为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一些违反审判程序规定的情况而导致相应的程序性后果; 而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就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则是一种刚性监督。这种刚性监督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将导致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也体现在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在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这种不受限制的特点充分反映在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使法院的裁判不可能具有司法终局性,因为不论是其未生效判决还是生效判决,也不论该生效判决已经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着应予以纠正的错误,就可以提起抗诉。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的限制,因此法院判决中的错误不论是否对被告人有利,检察机关均可以提起抗诉。比较而言,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对判决提起抗诉时均受到一系列规则的限制。例如,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免遭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些原则,西方各国的现代诉讼法对生效判决的再审均予以严格限制。一般均规定只有在为了

被刑事判决人的利益时,才允许提起抗诉。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又如有利被告原则,根据这种限制,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只应基于生效判决的错误对被告不利的情况,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必然以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理由时才能进行。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再审是对宣判有罪的确定判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主要对认定事实不当进行补救的非常补救措施。 (三)审判监督的另一特点是程序性

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运用法律手段,依照法定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审判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同行政权,审判权一样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织部分,相对于行政管理权和审判裁决权的实体性而言,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只有作出某项程序性的决定,通过启动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功能,它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权。这一程序性特点是审判监督权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根本区别。

程序性的特点决定了审判监督的有限性和它在诉讼权力体系的非终局性,决定了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分离。[3] 程序性的特点表明:审判监督权只是对法院审判活动过程监督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审判结果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提起公诉、对法院审理活动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法院的判决提起抗诉等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力, 而不是就案件结果直接作出决定。

程序性的特点还表明:审判监督只是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而不是对法院审判权给以实际处置。审判监督权是对审判权的制约,旨在防止其滥用、保障法律在审判阶段的正确实施。审判监督只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纠正起一种敦促和启动作用,它自己并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处置审判权的功能。由审判监督程序性这一特点决定,审判监督是一种必然启动起一定的法律程序,从而使被监督者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的权力,而不是对被监督者产生一般影响的权力。这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不同于一般社会舆论监督的主要区别。如果出现监督不能引起一定的法律程序,被监督者没有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的情况,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理睬,那么不是监督不到位,实际是法律监督机制本身存在缺陷,必须予以补充和完善。

程序性特点的又一个重要内涵是法律监督权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以旁观者的姿态指手划脚的权力。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中实现对诉讼的监督,监督者是参与者而不是裁判者,监督也不是与诉讼活动并列的另外的法律行为,而是融合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在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监督行为[4]。

三、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及其现实意义

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在于它对于我们所追求的具体审判制度或程序运作的合法与公正以及由程序而形成裁判结果公正的有效性。如果一项监督机制构建合理,监督及时有效,成为预防所监督的对象违法与过失的有效手段,并能为既已形成的错误提供及时救济渠道与补救途径。从督促与制约的角度,能够促进与保障审判公正实现,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我们就可以说它是有价值的。刑事审判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价值是以预防价值和纠错价值两种形态出现[5]。就预防价值而言,一是在意识形态上的预防作用,由于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存在,强化了刑事司法人员公正的司法观念与严格的执法意识,达到对审判中违法、枉法裁判行为的防微杜渐的实际效果,从而实现在刑事审判中严格执法与公正意识的形成的督促作用;二是对刑事审判中出现违法行为的预防作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本身就起到了行为监督的作用。而纠错价值既可体现在审判过程中,更明显体现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在刑

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随时就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监督意见,督促法院及时作出纠正,体现了监督在维护刑事审判程序公正中的价值。在判决作出后,如果发现裁判有误,无论是否已经生效, 人民检察院均可直接提起抗诉。可见刑事审判监督是进行程序救济,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实体公正最为直接的方式,也是其纠错价值的直接体现。

当前在理论界与法学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与争议,提出的质疑较多,要求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呼声日盛。他们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与其监督职权不协调,认为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与督促,监督者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者所应有的公正。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然与被指控者相对立并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如果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就变成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中最低标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如果认为判决中存在错误,而且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也不论这种错误是否有利于刑事被告人,均可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那么就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严重的冲突。有的人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力使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遭到破坏,使控辩双方处于失衡状态。有的人还认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司法原则相违背,他们强调审判独立, 否定审判监督。基于上述的原因与理由,他们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关于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控辩平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笔者将在以下的章节中予以论述,这里笔者将着重对刑事审判监督在我国的实际意义和理论依据予以论述。

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产生腐败, 这已经成为一条真理。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同样需要接受监督和制约。尤其在法制建设相当落后的中国这一点尤为重要。

(一)刑事审判监督符合中国的司法现状和司法人员素质

中国是一个人治气氛相当浓厚的国家,几千年的封建帝王专制,使人治的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长期以来中国就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上至国家统治者,下至贫民百姓法治观念非常淡薄。同时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 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 甚至代行其事[5]。许多学者从扶植司法权,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主张实行充分的司法独立,反对制约司法权,却忽略了中国另外一个司法现实,即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司法人员法律素养较低,参差不齐,而且作为诉讼活动另一主体的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也是如此,在这样的条件下允许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制约和监督,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实践中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相当严重。闻名全国的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姚晓仁就是这类人员的典型代表。早期的姚只是绛县供销社的一名固定工,后来不知通过什么门路调进法院,先是担任司机,后转为干部,又一跃成为法院办公室主任,直至完成三级跳,混上法院副院长。就是这样一个法律素质极低的人,却堂而皇之成为一名法官,结果是其滥用司法权力,在任职期间,为了所谓的“工作业绩”和“办案实效”先后指挥下级非法拘禁300多名当事人,被吊打的当事人则达数千人,成为当地百姓谈之色变的“活阎王\"。令人更加惊讶的是姚晓红斗大字识不了几个,而且更无起码的法律常识。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官的来源分为三类:一是军队转业到法院工作的军转干部;二是直接从社会上招干到法院的工作人员;三是毕业分配到法院的政法院校大学毕业生。而后者的比例在法官队伍中仅占极少数。至于法院中的重要岗位的领导都是由地方党委提名,人大讨论后通过。有的领导有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有的则根本没有。

相比之下,西方国家法官资格的取得要严格得多。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不但没有法律知识的人不能担任法官,即使是法学院毕业的大学生也不能直接成为法官,他们必须首先担任几年的执业律师,然后才能成为检察官、法官。无论选举还是任命产生的法官在法律界都是德高望重,精通法律,有法官职业良知的人。而我国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法官业务知识相当贫乏,更谈不上法律素养,法官队伍的职业良知普遍偏低。如果实行审判独立,法官独立,那么正如有人说的那样:“当司法人员背弃职业道德,屈服于金钱和权势时,司法腐败无疑是司法独立的直接产品,当司法人员法律知识和能力的欠缺存在时,司法独立的逻辑结果就是错案\"。[6] \"面对中国司法人员大多由社会招干,以工代干,军人复员等组成的现状,面对社会反映越来越强烈的司法腐败问题,大谈司法独立是一种奢侈,不谈司法制约是一种 失职,是对司法擅权的纵容,是对司法腐败的漠视\"。[7]众所周知,与西方国家的司法官员实行高薪养廉不同,我国司法人员的收入普遍偏低,许多司法官员在经济大潮冲击下,面对社会的各种诱惑,单靠自身的良知来约束是行不通的,他们往往不惜以身试法,贪赃枉法,枉法裁判的现象十分严重。

(2)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不会妨碍法院的审判独立。

应当看到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不仅是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和司法人员素质的选择,而且也是符合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的要求的。在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法院的审判权是受到陪审团制约的,著名的陪审团制度就是将对案件的审理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二部分,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定具有终局性,无论陪审团作出的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法院都必须执行。陪审团以掌握事实审的权力从程序上制约法官裁判权的行使,不但没有妨碍司法权的独立,反而增强法院判决权威性。而我国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法院既要事实审又要法律审,而且裁量权幅度相当大,如没有监督和制约,就会导致审判权力的滥用。同时还应看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了三级四审制,为当事人救济提供了多道保障,而我国实行的是二级终审制,这就更需要对法院的判决与裁定进行监督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中几个问题的再认识

一、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的监督职能,现在理论界相当一部分 人认为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同时履行监督职能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他们认为,在现代刑事审判的三角结构中,审判方属于结构顶端,因享有裁判权而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这种至上性不仅体现在审判最终决定诉讼与辩护的命运,而且体现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诉讼指挥作用,同时还体现于审判方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影响包括评判控方和辩方的诉讼行为从而规范双方活动。进而他们认为:代表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尽管有别于作为控诉人的一般公众和被害人,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官服从法官的指挥是当前世界的通行作法,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内在、合理的要求[9]。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经过改革,在庭审中引入对抗制,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中立听证并保持庭审控制权,因此出席庭审的检察官应服从法官的指挥。而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

有关规定,公诉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派出人员在审判程序中除行使控诉职能外,还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而法律监督是对法律执行遵守情况的监督,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是一种强大或者独立的权力。它体现出一定超然性和权威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程序中不但有权对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实行法律监督,而且有权对人民法院实行法律监督,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督程序和方式作了修改,但富有权威性是出庭检察官执行法律职能所必然具有的诉讼角色心理,由此出庭检察官具有公诉人身份需要他在庭审活动中服从法官的指挥,而监督者身份则要求法官受制检察官。他们认为这是导致检法冲突的原因,并举例:最高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要求法官入庭时,全体在场人员应当起立,然而这种庭审礼仪却受到检察官的普遍的心理抵触和不配合,形成了法官入庭时,辩护方、听众起立而公诉人却不为所动的不和谐场面[10]。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审判监督权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也是对滥用审判权的救济,作为一种制约权力与审判权发生冲突和矛盾是正常的,如果没有矛盾那么监督也就失去了作用。但审判监督权另一方面又是与审判权相统一的。首先我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不会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并且通过办案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利益,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公检法三机关,由于各自职能不同,掌握的权力也各不相同,存在不同分工,正是因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各自是独立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三种权力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以上认为检察机关行使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是干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质上是不了解监督权性质的表现。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的是监督权,不是裁判权,检察机关参与 诉讼并不具有最终决定诉讼结果的权力。法律并没有因为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而赋予检察机关改变法院判决的权力,检察机关既不能自己改变法院的判决,更不能指令法院改变其判决[11]。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程序性特点决定这种权力只是通过启动相应的程序来纠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对法院违法活动的救济,而不是直接的处分权。对于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正如有人讲:法治国家都是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理念而强调司法独立的,这种司法独立是构建在监督和制约机制上的司法独立,而不是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独立,我们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必须强调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有的学者则指出:片面或者极端地强调 司法独立,忽视中国法制的现实状况,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将危害极大,其结果与司法公正南辕北辙,极大地助长了业已严重的司法腐败和司法擅权[12]。因为如果一个法官味了良心,收受贿赂,存有私心,颠倒黑白,枉法裁判,那么独立性越大“窦娥六月飞雪”的冤案就越多。审判独立是我们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标之一,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制度的构建,但是,抛开司法人员的素质状况,抛开司法制约,空泛谈论审判独立,无异于白日做梦,过于理想化,其后果只能是导致审判权的膨胀和失控,与依法治国目标背道而驰。其次,司法公正是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共同目标,而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是保证审判公正的同一目 标的不可分割的二个方面。从理论上讲,任何权力不受制约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审判权的行使同样具有这种可能,审判独立如果不加限制同样可能变成一种独断专横的权力。实践中我国司法腐败存在的严重现实,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与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相符合的现状,使人们不得不思考对司法权力独立行使的监督制约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是我国现有司法制度中对审判监督最有效的一种形式。众所周知,司法权的行使,最终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的,所以对司法权的监督,重点应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最能发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的,莫过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一方面与法院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相比,检察机关的人员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了解案情,了解审判活动的情况和法律适用情况,而人大监督、舆论监督与一般公众监督都是诉讼外监督,监督主体并不参与诉讼活动,并且不具有专业的业务知识,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了解也

不能同作为诉讼参与者的检察机关相比。比较而言,检察机关作为起诉机关,更容易发现执法不当或不公的问题,提出的问题更能切中利害,其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就更大。另一方面,与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相比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后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对此有些人不予苟同,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即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时,检察机关对于已经采取不逮捕、拘留的被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承办人要承担办错案的后果。我认为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和极其狭隘的看法。第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代表自己也不是作为受害方出现的,而是作为国家的代表,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而进行诉讼的,作为履行职责的检察官应当把个得失抛开来,作为起诉方要认识到起诉本身就有风险,因为起诉机关不是最终决定机关,把结果作为追究承办人责任的依据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第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表明法律本身就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公正的立场进行刑事诉讼,这与被告人的律师只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形成鲜明的对比。

实践中存在的检法冲突并不是立法不科学或者说是由于审判监督制度本身造成的,也不是因为审判监督不符合诉讼原理造成的,主要是因为检法二部门站在狭隘的本部门利益角度,是特权思想作崇,为争一时之长短而牺牲法律尊严,其根源是人员素质不高和领导法律观念不强造成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如前面提到的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入庭,公诉方起不起立的问题,这本不是什么原则性的问题,作为检察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率先遵守法庭规范,起立是对国家神圣的法律制度的尊重,不代表地位高低,正如检察员有了审判监督权不代表就比审判员地位高一样,这表明检察员没有从根本上消除自己特权思想,如果都能站在国家和维护法律公正的角度,这也就是一个迎刃而解的问题。检、法两家就审判监督和审判独立的问题在庭上的冲突也就不会发生。

二、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既是案件的公诉机关又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监督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既要行使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职权,又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理论上,学术界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直接合一,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和公正性,造成了出庭检察官强烈的角色反差,他们认为,司法公正原则要求,自己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与该原则相悖。理由主要是:检察机关在身负审判监督和指控犯罪双重职能的情况下,实际上处于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要尽力指控被告人犯罪,要求法院给予其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又要站在超脱的立场上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如果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恰恰与起诉者的意见相左,检察机关就有可能站在本案控诉方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超脱、公正的立场上进行监督。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也不免心有余悸,有时甚至主动要求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使人感到配合有余制约不足[13]。有的学者认为,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直接合一有悖于司法监督的理念。理由依据是:程序公正的理念要求必须有一个外在的,相对超脱的主体对审判者的审判活动乃至审判结构中所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施有效的同步监督。公诉权是犯罪追究权和求刑权的合一,其本质和诉讼利益决定了公诉方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使其被最终定罪量刑为基本活动方式,作为置身于局内的诉讼主体,不能自然发挥超然于审判活动之上的客观监督者的作用,难以超脱控方角色,完全以公正、客观的心态来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进而认为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混合会造成监督者自我监督的尴尬局面,实际是监督虚置。有的学者则认为检察机

关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合一使刑事审判监督弱化[14]。这是由于刑诉法修改后,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使检察官在庭上的举证责任加重,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在庭审中所要花费的精力大增加,胜负的诉讼风险也明显增加,检察院对法庭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力度因此受到影响。同时检察官为使指控得到法庭确认,发表的意见得到法庭的认可往往不惜牺牲审判监督的职责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另一方面刑诉法的修改使辩护方的辩护能力大大加强,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有所加强。这些情况的变化使出庭检察官支持公诉的任务加重,有时根本无暇于审判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无形中使审判监督处于附带地位,实质上是弱化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笔者认为以上的关于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合一的弊病的论述除开表达出对西方检察制度的盲目热情之外,所持之论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导致司法权力运作的腐败与无序,他们一味地从表象入手,将司法中的些许不足诿过于检察机关权力的集中或职能的混同,是不符实际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相伴而生的。早在12世纪,法国国王为维护王室利益,设置了代理人职位。到了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普四世将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其职权之一就是代表国王对各封建顾主和地方当局实行监督。一方面 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指导法院进行诉讼。在我国根据王桂五先生的考证,中国的御史制度即为古代检察制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之一。中国古代御史的职能是: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对违犯朝政纲纪的官吏进行弹劾,参与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判,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地区对地方法进行监督和检察。可见,无论是从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来源,还是就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职能而言,国家最初设立检察制度的目标有两个:一是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从事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后来在近现代一些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和完善了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而弱化法律监督职能。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则发展和完善了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负有关注整个诉讼活动合法进行,保障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并有权对违法乱纪的审判行为提出异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2、23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发表自己认为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检察官有权以法律的名义向法庭提出他们认为有益的要求,法庭有责任就此采取措施或加以讨论。”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享有声明异议权。所谓声明异议权,是在认为法院审判官的诉讼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对该法院提出适当的处理要求。由此可见,随着历史的发展,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作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与其国家具体的司法制度相适应的。检察机关是否集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于一体并不是评判其好坏优劣的依据,相比之下,由于人们对我国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法律职能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在其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的行使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与冲突,为取消检察监督论者提供了口实。人们过去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认为是一种强大或独立的权力,它体现出一定的超然性和权威性。并强调要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的对审判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正是由于这种对监督职能的不正确认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造成检察官以监督者自居的心理预设过强,对法庭活动的纠正失当,损害了法庭的威严,一方面造成法官和律师对检察官的监督职能反感,认为检察官的地位凌驾于法庭和辩护方之上。以上表明由于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诉讼职能定位方面存在非此即彼的认识偏颇,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职能混淆和权力行使不当的弊端。为此笔者认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应澄清认识: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必须以公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方积极有效的共同运作为前提。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不能因其负有监督职责而舍弃控诉职责,更不能凌驾于辩、审方之上。须知,脱离控诉职能,监督职能就会失去其运作的途径和手段,沦落为招致非议的“摆设”。 辩护方和审判方也不必因为检察机关同时还负有监督职能而对其心存敬畏,须知,有理不在“位高”,更何况有监督权不代表位高,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只能通过诉讼来发挥,舍此无他[15]。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因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是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的,监督是内容是目的,诉讼是形式,是载体。监督职能必须以诉讼职能为基础,为条件,诉讼职能是监督职能借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正如对于刑事侦查,检察机关通过批准或决定逮捕,起诉或不起诉等对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进行法律监督,同样,对于刑事审判,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最佳途径也只能是参与诉讼——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并对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否则监督职能只能是隔靴搔痒或纸上谈兵。检察监督的实现途径决定了检察机关集公诉、审判监督职能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至于有些人认为随着刑诉法修改检察官在法庭的指控任务加重,会弱化审判监督职能,这是一种认识的问题而非工作的强度问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需要付出更大的工作量,只要对起诉案件有明确而清楚的认识,随着诉讼的进行,审判活动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以及裁判的错误就会被发觉。现在实践中的问题是相当的检察官为了使自己的案件顺利审结,往往以牺牲审判监督为代价去讨好法庭,不愿监督,怕影响彼此的关系, 尤其对一些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比较

-、较)=国司法人员的收入普遍偏低,与西方国家的司法官员实行这 小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这需要检察官提高认识,站在国家和维护法律公正的高度看问题,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审判监督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任何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经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的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英美法系中有一项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相近的法律原则,即不受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二次起诉、审判和科刑。英美法系中的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的是,法院所作的刑事裁判经过法定的程序和审理最终产生法律效力之后,一般不得加以推翻;而且被告人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为有罪或无罪之后,一般不再受到新的审判或判刑。因此,只有当法院的刑事裁判已产生法律效力时,一事不再理原则才能发挥其作用。不受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则是不得对任何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或判刑,禁止使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因其同一行为受到二次危险。法庭、尤其是陪审团的刑事裁判一旦作出,无论是否已产生法律效力,控辩双方在上诉或申请再审方面均要受到这一原则的限制。因此,不受双重危险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审判程序终结阶段——即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刑事裁判之时,而且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如控辩双方对未生效裁判提起上诉的程序等。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均强调就某一刑事案件而开启的审判程序一旦终结,法院一般不得对该案件再次开启刑事审判程序,因此二者有其共同的要求和适用范围。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而我国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不论是未生效的还是生效的,也不论该生效判决已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检察机关认为其存在着应予纠正的错误,就可以提起抗诉。可以说根据中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的特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审判监督在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与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及国际的条约规定是存在冲突的。抗诉是我国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它可以直接开启审判程序,使审判机关的已生效的终局判决不具有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评价中国检察机关这种大无边的抗诉权之前,笔者先谈一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的认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意义在于,通过防止任何一项已被生效裁判确定和解决的刑事案件重新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确保刑事案件得到最终

的处理和解决,从而实现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安定性和和平性。如果法院通过刑事审判作出一项生效裁决之后,可以就同一刑事案件再次开启审判程序,或者诉讼各方对此裁决的上诉、申诉可以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或者同一事项在另一审判过程中又被提出来并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那么这一案件,事实上就等于没有被解决。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一旦不能产生终局性的裁决结果,就会导致一系列消极的后果。如被害人因为无法通过国家力量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可能求诸私力救济和武力解决手段。法院因此不能及时地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要求,无法使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得到调整和确定。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判,就同一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对其裁判理由和根据的解释前后不相一致,以至于使社会公众失去了对法院裁判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尊重和信服等。所有这些,都使法院以和平、权威的方式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初衷无法得到实现。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安定性和和平性等这些法治原则的要求和目标不能得到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另一项重要意义,在于通过防止被告人受到任意的重复追诉的审判,确保刑事审判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主要表现为: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抑止审判权的任意行使。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确保刑事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这一方面可防止审判活动的拖延和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可避免使被告人和被害人受到不公正对待。因为法院针对同一刑事案件多次重复开启刑事审判程序,其结果往往使案件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 使被告人无休止地受到追诉和审判,令其法律地位难以得到确定,其名誉、隐私、自由乃至前途将会因缠诉过久而受到极大损害。不仅如此,那些意在实现个人权利和愿望的被害人也会因此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害人一旦反复地参与审判活动,不仅无力保护自己的隐私和人格,甚至会因涉讼太久而受到“第二次伤害。”无疑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而我国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起到纠正错判的正面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反面效应,且不说80年代初期发生过以再审程序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地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今,再审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必要时也应动用的话,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性将十分可疑。

笔者通过以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述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对已生效判决的监督,而是强调这种对已生效判决的监督要有一定的限制。目前,世界上规定刑事再审制度的国家,如大陆法系的国家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再审程序的申请和举行要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例如进行再审的目的一般只限于保障被判决人的利益;再审必须在当事人或检察部门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法院不得自行决定再审,开始和进行再审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理由,申请再审有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等等。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监督而提起的抗诉也应受到限制。

四、审判监督与控辩平等的关系

控辩平等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具有高度规则化的诉讼过程中,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衡,在诉讼权利上达到对等,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抗争。简要地说,就是指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职能上的平等。控辩平等作为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基本要素理应得到实现是无可非议的,同时也是实现诉讼公

平、公正、公开的必然要求。控辩平等使指控方和辩护均有均等的机会提供证据和说服裁判方,双方具有平等攻击和防御的机会与手段。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一方处于优势而另一方处于极为劣势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包括对辩护人等在内所有参与法庭审理活动的参与人进行监督,使本已失衡的控辩力量更为悬殊,导致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不复存在[16]。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此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控辩平等的真正含义,笔者认为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应当体现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表现于控辩双方在法庭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时的权利义务平等。审判监督权与辩护方的辩护权不是同一方面的,不发生平等的问题,我们应当注意区分检察权与诉讼监督权和公诉权的关系。笔者认为,检察权与诉讼监督权和公诉权是种属关系,检察权应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公诉权,而诉讼监督权和公诉权都分别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因为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不仅仅是其中一项权力,至少包括诉讼监督权、公诉权以及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权。这三种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又必须贯穿检察基本职能——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这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在我国检察权不等于公诉权,公诉权只是检察权的一部分,是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划分,是检察权渗透到刑事诉讼领域的部分权能表现。既然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不是它唯一的职责,而是法律监督权的派生,那么检察官行使公诉权时,就理所当然地可以对所有法庭参加者实行法律监督,承担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那种简单地把检察官等同于公诉人,公诉人等同于当事人的观点是毫无法律根据的。在我国,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所谓的控辩平等,应当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检察官以公诉人身份行使公诉权时,与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在法庭控辩过程中应保持平等。因此,对强调控辩双方一切平等的观点,我难以苟同。至于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控强辩弱的局面,笔者认为此种局面并非因为检察机关拥有审判监督权导致的结果,因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并不妨碍辩护方辩护权的合法行使。同时审判监督权也没有使公诉权的行使超过其应有的范围。导致我国控强辩弱局面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立法原因、需要通过加强辩护方的辩护权及能力来加强,而不是能过剥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来解决。

第三章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与缺陷

一、审判监督理论研究贫乏,对审判监督认识存在重大误区

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偏差和误解。在理论研究中,这样的偏见也具有普遍性。理论界对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提出质疑,主张废除审判监督权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虽然在理论界的一片讨论声中仍然有少数有识之士坚持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辩护,但在总体上应当说是反对的多,支持的少。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国外的诉讼制度中没有类似的监督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

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导致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17]。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此也认识模糊,存在着不愿监督,怕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监督也白监督的想法。于是在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重视公诉、轻视监督的现象。尤其是随着新刑诉法的实行,检察机关的控诉任务加大,辩护方的辩护力度增强,检察机关的注意力越来越集中于对案件的指控,而对审判活动的违法性的监督越来越少。笔者所在的检察院自刑诉法修改后对审判活动的纠正建议一起也没有。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不能在理论上作出有力的回答。澄清人们头脑中已经模糊的认识,加大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力度,增强诉讼监督实效无异于“痴人说梦。”当前,如何克服理论研究中严重的检察本位主义和检察虚无主义倾向,在理论上确立检察监督的诉讼地位和界定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手段,应是检察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

二、法律对审判监督规定的内容不全面造成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

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是一种全面的监督,而在实际立法中对审判监督的一些重要内容并未明确。表现在:(一)在审判程序上,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上诉和抗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审判监督没有应有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设置。同时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于一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种规定对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从审判监督的角度看,无疑是放弃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监督,而这类案件往往正是需要加强监督的,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另一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据笔者对所在地区调查,在刑诉法修改前,本地区检察分院自建院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没有一件是开庭审理的。对依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再审案件,法律监督基本上也是空白,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大部分是书面审理,对再审案件审理期限也没有规定,有些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刑诉法修改后有些地方尽管作了一些完善规定,但情况并没有多大的改观。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民事部分法院一般予以庭外调解处理,往外不经过公开审判程序。(二)在审判活动上,刑诉法仅对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法院的受案、合议庭的组成、合议活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法院的庭外司法调查活动等一系列审判活动、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到案及其诉讼活动没有置于监督之下。以合议庭为例,合议庭的组成一般是审判长自始至终参加审理,而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则临时抽调,他们对案件知之甚少,难以保证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和公正;同时,由于刑诉法没有对合议庭及其评议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其随意性极大。而且,合议庭的司法调查权很大,虽然法律规定法庭调取的证据需经控辩双方质证,但有时法院往往不经复庭质证其调查的证据,直接而予以确认。(三)是对已有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没有完善监督方式、途径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发挥审判监督的效力。

笔者需强调的是在上诉案件中,法律尽管规定了检察机关出席二审案件法庭审理,但在二审过程中规定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办案期限很短,一般从接案到开庭,检察员工作的时间仅十天左右,而有的案件案情复杂,背景颇深,很难想象在案情尚未清楚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法律监督,往往使上诉案件走过堂,监督流于形式。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没有规定检察员是否出庭监督审判活动。然而从法律的精神上看,自诉案件不能成为审判监督的空白,从某种意义上讲自诉案件并不因为不需要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便不需要监督,其中某些案件较之公诉案件更需要监督,如公诉转自诉案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自诉。这种规定一方面对于解决“告状难”的问题,完善犯罪追究机制及权力制约机制等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这种作法违背了刑诉法的“有罪的一致性”与“无罪的非一致性”规则,极易造成自诉权与审判权的滥用,从而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制的尊严与统一。因此对于这种案件亦需审判监督职能充分有效行使。

三、审判监督的手段贫乏,强制性不够

监督强调的是产生制约,其本意应该是通过权力制衡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法律监督是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是对掌握权力者的行为的制约,因此,监督的效果要靠有力的具有强制性的手段来保障。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的强制性很弱,具体表现在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力,却没有规定有效的配套措施。(一)审判机关事实上的一审终审、两审合一、先请示和后审判的行政化表现突出。如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轮奸、抢劫案,一审法院判决第一、第四被告死刑,第二被告人死缓,第三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同时附一内部函,指明第二、第二被告人应判死刑,第三被告人判死缓,第四被告人判无期徒刑,重审法院依此判决;被告人再次上诉,二审直接改判第一被告人死刑,第二被告人死缓,第三被告人死缓,第四被告人无期。这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随意性答复,检察机关无从监督。(二)由于事实上的“一审终审”,便检察机关的抗诉十分困难。实践中,尤其一些疑难案件,一审法院往往向二审法院请示,一审法院的裁判受二审法院左右,受理抗诉的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与一审法院同出一辙,检察机关存在“不愿抗”、“不敢抗”、“抗也白抗”的思想。事实上抗而不改,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庭审活动的违法情况没有实体性处分权力,导致监督不力。检察机关在对审判活动监督过程中,对刑事实体问题如定罪量刑采用了较为刚性的监督手段,如抗诉,可以直接启动相应的程序,人民法院对抗诉的案件须重新审理。而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则采用较为弹性的监督方法,如对法院无故不受理案件,对法院审判活动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作法,目前检察机关只能采取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而对法院应采取什么措施或启动什么程序对待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法律却没有作出规定,法院不理睬,不纠正检察机关也毫无办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是一种全面监督,而且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的审判活动予以同等重视。如果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在力度上有所差异,那么与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性质不相符,而且对于维护刑事司法程序的尊严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后果。

四、审判监督时序后置,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局面

发挥审判监督的最大效力应当是,审判监督与审判活动同步进行,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时时处于检察机关监控之内,使违法的审判行为得到及时的纠正。而现实是除了庭审即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一、二审,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监督之外,人民法院庭外的其他审判活动。如:合议庭对案件评议,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等等,检察机关不能及时监督,只有等结果出来后,检察机关才可以就结果行使监督,对产生结果的过程却不能实行同步监督。而对庭审活动的监督,现在各地基本采取了庭后监督的方式。理由就是依照新刑诉法第169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作法使监督完全处于事后状态,法院的违反程序的审判活动由于得不到及时纠正,导致法庭的审判尊严丧失。

五、检察机关实施刑事审判监督的外部环境极差,严重地阻碍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

这种阻碍主要来自二个方面。一方面,人民法院由于自身素质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普遍采取抵制和不配合的态度,在庭审中,强调审判指挥权,面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监督意见不予理睬,甚至在庭上就叱责检察人员。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往往认为是在找茬,进而不是对案件本身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审理,而是寻找检察机关的漏洞,极力维持审判机关的判决。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包括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的社会角色及其价值不理解,往往认为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是多此一举。在这种环境下,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很难有效形使。

六、检察机关从事审判监督及公诉的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据查,在某省各级检察机关现有检察人员10388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1997人,占19.2%,专科6116人,占58.9%,专科以下2275人,占21.9%.如果考虑其中有相当数量是进入检察机关工作后通过函授,电大等获得了法律专科或本科学历的因素,以上的数字还要打一些折扣。因此,在检察人员的学历、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诉讼监督不偏离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的目标。

第四章 对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理论研究是建立健全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前提

(一)加强理论研究,解决理论上的重大认识问题,澄清认识,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提供理论指导。目前,我国的检察理论研究始终是一个薄弱环节,表现在理论研究的人才匮乏,优秀人才留不住,进不来。理论研究缺乏学术界的参与、支持,理论研究的层次不深,缺乏新意,缺乏系统性,整体性、缺乏对基础性问题研究,功利性、实用性本位主义色彩较强。 笔者认为,理论研究的立足点应该是理论的系统性,科学性,而不是哪个机关、部门的既得

利益。根据科学理论,该放弃的要果断放弃,该强化的要坚决强化。现在刑事审判监督中的一些重大的基础性的理论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如出庭检察员的职能,监督的程序提起与实体纠正的矛盾等问题未能决。这些问题从根本上制约了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二)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为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第一手的资料。只有大力加强理性层面的研究,才能促进刑事审判监督理论的发展。庭审方式改革后,在刑事抗诉工作中出现一些具体问题如改判率低,撤回抗诉率高等。在处理这些具体问题时,检察机关采取的方法基本上是加强抗诉工作力度,准确地把握抗诉条件、规范抗诉工作等工作方法。其实所有这些措施只停留在表面现象上,未能涉及问题产生的内在本质,因为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的属于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检察机关仅仅依靠改善工作方法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疏漏,是远远不够的,只有积极地改变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才能彻底地、全面地解决问题,这就需要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理性上的思考,需要立足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超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去思考问题,只有在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理性思考的基础之上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才能从根本上推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 从立法上明确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目前我国对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方面这些过于原则化的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时常常因无具体法律依据而不能理直气状地进行。另一方面也容易给被监督者抵触监督以口实,立法的缺陷也往往成为检察机关自身怠于监督的理由。笔者在关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特点谈到刑事审判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而刑事审判过程许多监督工作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法进行。因此从立法上进一步确立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势在必行。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要通过立法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强对自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法院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的监督。同时还要进一步规定如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刑事审判监督。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程序尤其是上诉的二审程序中的监督作用,如对二审中检察机关办案时间应当延长。总之要通过立法,堵塞审判监督在审判过程中的漏洞,使检察机关真正实现全方位的监督,发挥其应的监督作用。

(二)增强对诉讼程序问题的审判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主要侧重于实体问题的监督,如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妥当,而对程序性的问题如合议庭人员的组成,合议庭的评议,证据的采信过程往往不以为然,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是极不正常的,需要加以修正。笔者认为关于审判过程的违反程序的审判行为也应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刚性的监督手段。如对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1条关于上诉和抗诉的条件中,除了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外,应需补充规定:“审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个条件,并且,如果审判是基于在起诉或侦查中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结果,还要加上“审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一条件。

(三)关于刑事审判监督范围的限制。目前我国立法不仅包括一审、二审,而且包括再审,无论是对生效还是未生效的判决都可以进行监督提起抗诉。笔者认为根据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生效判决不能毫无限制地提起抗诉。当然,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受到严格限制,应与检察机关所受的限制相协调。这种限制应体现在:一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应规定时效和次数限制。二是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三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

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

(四)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内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审判监督,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内容:1)是否遵守法定的送达时限和审理时限。2)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3)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包括:是否先期公布案由;是否公开审判法律规定的案件,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作出了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其他规定。4)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主要包括: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和其他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5)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有无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有无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犯罪或挟嫌报复的行为。6)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有无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如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将某些拿不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报送上级法院“把关”后,再开庭审理,有的上级人民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在受案后宣判前就案件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汇报,并表明态度。这些作法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7)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8)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三、 细化、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增强监督效力

应当看到,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具有过于强大的监督职权。另一方面却存在着监督职权有效性的问题。刑事审判监督也是如此,对于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途径、方式、手段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规则以及保障措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审判阶段的某些过程如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合议,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由于缺乏介入的途径往往不能进行监督,面对有些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虽然提出纠正意见但人民法院不予理睬,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样就使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鉴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应增强实现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确认和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权力。如直接处分权,包括对审判人员审判活动的违法情况责成其立即纠正的权力和责成其行停止违法活动的权力等等。对于要求增强检察机关实体处分权力以此增强监督效力的这种呼声,笔者认为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通过增加检察机关的实体处分权来达到加强审判监督的方法是弊大于利。试想如果在审判活动中,对违法行为采取纠正、制止的方式直接进行监督就会造成检法的直接冲突,而使案件处于停滞状态。在孰是孰非不能明确的情况下,检法二家在庭上直接发生冲突与矛盾有损于法庭的尊严。笔者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这种作法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性的特点,程序性的特点决定了审判监督的有限性与终局性,决定了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分离。关于审判监督的此种特点笔者在前面已作了阐述。因此作为检察机关应通过立法,细化、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的程序,而非脱离程序性的限制,盲目要求增加实体处分权。盲目要求增加检察机关的实体处分权实际是对审判监督的程序性特点缺乏应有的认识。审判监督的作用直接体现于启动监督程序,使违法行为得以纠正,而不是检察机关直接作出终局性的定论。因此笔者认为应在设计和修改完善监督程序上下功夫,使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都能通过启动某种程序而予以纠正。

(一)监督的总体原则与具体规定相呼应,使监督效力真正落实。针对我国审判监督存在的

总体原则续)1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的属于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因此检察机关反 要求与具体规定不配套的问题,应明确监督的具体途径、方式、方法。如确认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知悉权和列席权以及调取法院案卷权等。使原则性的规定与具体诉

讼的每一个程序衔接、配套,使审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置于检察机关监督之下。

(二)对程序性问题的监督与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同等对待,效力均等。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较有刚性的规定主要限于对刑事实体问题的监督,而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主要采取弹性监督的方式。如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只要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就会导致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和再审。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就审判过程而言,主要是一种弹性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是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法院如果不予理睬,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这说明立法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未能同等对待,因此应增加刚性监督的条款。如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活动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提出抗诉。可以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予以答复或说明理由。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都能启动相应的程序,引起被监督者的反应,达到监督的目的。

(三)增强审判监督的整体连续性措施。按照控制论的观点,如果一个局部环节失控,整体控制的目标就很难实现。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后,法院维持不改,法律就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可考虑提请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只有每个监督环节形成锁链,具有整体连续性,监督效力才能最终落到实处而不至于半途而废。

结 束 语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笔者在前文论述了审判监督的概念、范围、特点和价值。对人们认识模糊的审判监督和审判独立、控辩平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进行了论证,阐述了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缺陷,对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机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核心论证的是:如何对刑事审判监督机制进行完善,合理监督与制衡,使刑事审判活动更符合正义性和理性标准,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强调审判独立的同时,如何对其进行监督而不是干预。

注释

[1]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5、1出版、66---68页 [2]王敏新、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1年第3期、5---7页

[3] 周理松、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与实效性、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第14页 [4]周理松、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与实效性、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第16-17页 [5]宋士杰、陈果、刑事审判监督价值分析引论、中国刑事法、1998年第3期、33-34页 [6]龙宗智、李常春: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7]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27页 [8]邹川宁、司法独立与司法制约、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188页

[9]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0年第5期、第56页

[10]张智辉、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与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56-57页

[11]龙宗智、李常春、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9年第1期、第21页

[12]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0年第5期、第56页

[13]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0年第5期、第58页

[14]傅宽芝、落实庭审法律监督举措之我见、人民检察、1997年第2期、13页

[15]沈丙友.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关系之探讨.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9页。 [16]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8页。 [17]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7页。

参考书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一版

[2]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5、1出版、第一版 [4]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2月第一版 [5]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 [6]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 [7]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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